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世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鐘世明為告訴人 王照樹 所聘僱之工人,詎鐘世明竟於民國98年5月4日下午2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段○號「坤福建設公司」「碧潭有約」之工地2樓,因向告訴人索討工資未果,即與其他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出手毆打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瘀傷及結膜下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王照樹告訴被告鐘世明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思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