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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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080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劉睿哲 律師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張鴻欣 律師
曾柏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利息起算日更正為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四日起算。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配偶甲○○於民國104年6月25日結婚,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5日無意間由甲○○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及手機相簿發現上訴人自110年9月18日起便與甲○○存在親密交往關係,除對話多以「老公」、「老婆」互稱,更互相表達「想討抱抱」、「我要親妳囉」、「我喜歡老公碰我」等親密文句,上訴人並頻繁與甲○○出遊、過夜,甚至出入汽車旅館,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分際,嚴重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致被上訴人身心嚴重受創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求為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4日起(原判決主文第1項誤載為110年1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經原審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甲○○係在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認識,2人僅為一般正常朋友,並未逾越分際,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上訴人與甲○○有何曖昧或不當交往關係,且「配偶權」非憲法或法律上之權利,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亦非法律上應予保障之利益,故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實屬無據,又原審所認定之慰撫金40萬元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確認之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36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與甲○○於104年6月25日登記結婚。
2.上訴人與甲○○於110年11月20日至新竹KTV唱歌。
3.上訴人與甲○○於110年9月結識。
4.上訴人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㈡本件主要爭點:
1.上訴人是否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2.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若干?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違反配偶因婚姻契約而應負之誠實義務,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經查:
1.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與甲○○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原審卷第25頁至第75頁),可知2人間除互以「老公」、「老婆」相稱,並有「想你」、「真的愛你」、「親也親了抱也抱了」、「我要親你囉」、「想討抱抱」、「一定緊緊把妳抱在懷裡」、「謝謝你讓我有被愛的感覺」、「愛你很愛很愛你」、「我喜歡跟老婆接吻還有跟老婆…」、「老婆我想你」、「好想老公」等互表愛意之對話,且有共同約會出遊,雖上訴人否認上開對話內容為其與甲○○間之訊息紀錄,並否認該項證據之形式真正,惟被上訴人已表示上開對話紀錄截圖係翻拍自甲○○手機畫面,且細繹上開對話內容,語意連貫,未見有何疑似經偽造、變造之情事,復由「 恩妮 想抱抱嘉祐欠一」、「親愛的恩妮祝你好夢」等文句,已明白顯示上訴人與甲○○之姓名(見原審卷第48頁、第52頁),而對話中提及「感覺森先生有想跟的意思」、「哥就不怕森先生出現哦」、「你有想要爭 晴晴 嗎?」、「晴晴在哭」(見原審卷第40頁、第44頁、第52頁),其中「森先生」、「晴晴」亦核與上訴人配偶之姓氏及其未成年之女名字相符,此有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原審卷第169頁至第170頁),並於訊息對話中不時可見有傳送上訴人之照片(見原審卷第48頁、第52頁、第71頁),堪認上開LINE對話紀錄確為上訴人與甲○○間之對話內容,則上訴人未具體指明該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何處曾遭偽造、變造,復未能提出其與甲○○間之訊息紀錄供比對,空言否認該項證據之真實性,自無可採。又上訴人並未否認有傳送其自行錄製內容為「我沒有哄你,我真的知道,我也很愛你啊!」、「沒聽清楚嗎?我再說一次,我愛你,我真的愛你」、「老公你再亂說的話我就生氣囉」之語音檔案予甲○○(見本院卷第179頁、第184頁),亦不爭執有與甲○○於110年11月20日至新竹KTV唱歌(見不爭執事項2.),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110年11月20之出遊影像與畫面截圖,及經本院當庭勘驗該影片結果(見原審卷第81頁、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6頁、第184頁至第185頁),可知甲○○與上訴人緊靠彼此站立,且於交談時甲○○低頭貼近上訴人,並以手搭在上訴人肩上等情,則衡以上訴人與甲○○間上開親密對話與共同約會出遊而屬情侶間之互動情事,足認其等間已非一般男女正常社交往來,而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2.被上訴人雖又提出甲○○之手機GOOGLE定位紀錄截圖(見原審卷第85頁、第91頁至第95頁、第97頁至第99頁、第101頁至第103頁),主張上訴人有與甲○○於110年10月26日、11月4日、11月11日至12日、11月17日至新竹、苗栗等地之汽車旅館,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甲○○手機之定位紀錄截圖,至多僅能證明甲○○有於上開日期前往汽車旅館,尚難遽認上訴人有與甲○○一同前往之事實,另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與其家人110年11月23日之對話影音與影像檔案暨其譯文(見原審卷第81頁、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9頁),亦未見上訴人承認有與甲○○共同前往汽車旅館此一事實,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本院即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所主張此部分之侵權行為事實。
3.至上訴人抗辯「配偶權」非憲法或法律上之權利,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亦非法律上應予保障之利益,被上訴人不得向其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按「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應受憲法保障」、「婚姻不僅涉及當事人個人身分關係之變更,且與婚姻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等公共利益攸關」、「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2號、第554號、第712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揭示明確,是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男女平等、配偶與父母子女關係之婚姻倫理秩序、家庭完整之家庭制度,均屬憲法所明確保障之範疇,故夫妻間之忠誠義務即屬民法債篇侵權行為規定所保護之法益之一,受害配偶對違反忠誠義務之配偶及共同侵害之第三人,自得依民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財產上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是以,上訴人上開所辯,顯無足採。
4.從而,上訴人不爭執知悉甲○○係有配偶之人(見不爭執事項
4.),仍與甲○○以「老公」、「老婆」互稱,2人間並有諸多親暱曖昧對話,且於共同約會出遊時有親吻、擁抱、搭肩等親密舉止,顯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互動分際,足以破壞被上訴人與甲○○間婚姻關係之圓滿,並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以,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㈡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經查,上訴人與甲○○間前揭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行為,足以破壞被上訴人之婚姻生活,被上訴人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其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而被上訴人為高中肄業,現打零工維生,月薪約1萬5,000元,上訴人為大學肄業,前擔任醫院行政人員,月薪約2至3萬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63頁),復經原審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23頁至第134頁),查知被上訴人於109年度並無申報所得,名下有1筆投資,上訴人於同年度申報所得總額14萬餘元,名下並無登記財產,茲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上訴人與甲○○間上開不正當交往行為,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程度,與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2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4日起(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13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自110年1月14日起算之利息,顯係誤載,爰更正如本判決主文第5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羅立德法官王唯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書記官任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