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4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468號原告 涂源宏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 律師被告 梁木財 訴訟代理人 梁錦中
梁俊偉 被告 梁木萬 訴訟代理人 梁華超 被告 梁木意
梁金和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梁俊偉被告 范秀桃
范錦宜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范德城 被告 江瑞蓮
江真珠 江寶珠 江明珠
江美珠
江玉德 陳奕全
陳奕安 上八人訴訟代理人 楊煥樞 被告 張桂蘭 訴訟代理人 江侑勳 被告 張啓湖 被告 李仁雄 (兼 陳麗琴陳富琴陳盈琴陳盈娣陳禹愼 之承當訴訟人)
鄧秀媚 (兼陳麗琴、陳富琴、陳盈琴、陳盈娣、
陳禹愼之承當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洪佳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1年7月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九二九四點八六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一、二、三、四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五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18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麗琴、陳富琴、陳盈琴、陳盈娣、陳禹愼於訴訟繫屬中即民國111年3月28日,將其各自應有部分40320分之637移轉登記與被告李仁雄80640分之3185;被告鄧秀媚80640分之3185,原告乃於111年4月20日具狀聲明承當訴訟,有民事聲明承當訴訟狀及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且經兩造同意,此有同意書附卷可佐,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陳麗琴、陳富琴、陳盈琴、陳盈娣、陳禹愼即因此脫離本件訴訟。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桃園市○鎮區○○段○○○○地號土地(面積9,294.8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然因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分法意見不一,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故訴請法院以原物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所示,各共有人取得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土地及其部分土地維持共有。為此,爰依共有之法律關係,訴請將系爭土地裁判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兩造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九二九四點八六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一、二、
三、四所示。
二、被告等答辯略以:渠等同意分割,並同意採用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訴請本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五所示,業據其提出地籍圖、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再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同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復如上所述。從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認為真。
3、是以,因兩造就系爭土地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訴請本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應准許。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至於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經協議分割未果等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以兩造間就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為由,訴請法院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核屬有據。觀諸兩造均同意之附圖及附表一、二、三、四所示。所示之分割方案,所得分配之土地開發利用會較完整,可活化土地之利用,促進土地之開發等情,堪認兩造均得因此分割方案而同蒙其利,是本院認附圖所示及附表一、二、三、四之分割方案堪稱妥適,且公平允當。
(四)是本院綜合系爭土地之地形及使用現況等情,爰命以原物分配予兩造,並以附圖及附表一、二、三、四所示。
四、綜上所述,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因兩造並無法達成協議,亦無不得分割之情事,經參酌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本院認以附圖、及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分割方案為適當。從而,原告依共有之法律關係,訴請將系爭土地准予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兩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爰命如附圖及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分割方案,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均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所分得土地面積,與系爭土地總面積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如附表五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書記官李毓茹附表五:
土地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面積:9294.86平方公尺編號共有人分割前之權利範圍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1原告涂源宏8064分之18612被告梁木財42分之53被告梁木萬1344分之804被告梁木意1344分之805被告梁金和1344分之806被告 梁秀桃 336分之107被告范錦宜336分之108被告江瑞蓮168分之19被告江真珠168分之110被告江寶珠168分之111被告江明珠168分之112被告江美珠168分之113被告江玉德168分之514被告陳奕全8064分之16015被告陳奕安8064分之16016被告張桂蘭504分之4517被告張啓湖504分之4518被告李仁雄80640分之750519被告鄧秀媚80640分之3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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