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判字第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判字第316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許玉暄 代理人 田俊賢 律師被告 鄭修二
陳俊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06年度上聲議字第954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續四字第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以105年度偵續四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6年12月11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9543號,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在106年1218日收受該再議駁回處分書後,於106年12月2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戳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在法定期間內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三、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4所定「交付審判制度」,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用以防止檢察機關之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業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揭示甚明。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偵查案卷結果,認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而聲請人雖一再主張遭被告等誘騙,才在「授信約定書」及「授信保證書」上簽名,其並無擔任借款人連帶保證人之意等語,然查:
(一)聲請人承認系爭88年10月6日之「授信約定書」(即告證3)及「授信保證書」(即告證4)上「許玉暄」之簽名,均係本人親簽,且上開2文件自形式上觀之,係金融機構所製作,均為1至2頁之文件,並非連篇數頁、使人減低閱覽意願之厚疊資料,而內容涉及金錢往來事項,關乎簽署人之財產或權利得喪變更,衡情,一般人於簽署時自會對內容留意,實無可能在不究明之情況下輕率簽名,遑論聲請人就讀法律學系,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其對契約文件之法律用語,以及所簽署文件可能發生之法律效果,均應較一般社會大眾有更高之理解與判斷能力。是聲請人主張遭設局欺騙,對擔任連帶保證人一事並不知悉,已難遽信。
(二)細繹該「授信保證書」之內容,第1行開頭即為「連帶保證人」5字,且該5字以下暨左方「保證微調電子工業(股)公司(以下簡稱債務人)於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貴行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及其他債務,並願遵守左列各條款:一、以本金新台幣參仟萬元正為限額,願與債務人連帶負全部清償之責任」之內容,其中「微調電子工業(股)公司」、「參仟萬元正」之字樣為手寫,且均係聲請人本人親自書寫一情,為聲請人所承認,足見聲請人有閱讀並認同該份文件上簽署人應負之相關責任。復參諸聲請人自承有在該文件末方簽名,並於「連帶保證人」之住址欄後方填寫地址,是其當無可能未意識到所簽寫之文件,係擔任債務人即微調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且無將該等文件誤認為「房屋買賣信用調查」資料之可能,故聲請人稱遭誘騙而簽署文件,並無任連帶保證人之意,顯非可採。
(三)聲請人因背負上開連帶保證債務,經銀行聲請拍賣其名下位於大同南路之房地,其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改制為新北地方法院)於89年9月26日以89年度拍字第3578號裁定准予拍賣,該房地嗣經查封並於90年6月28日因拍賣而易手,有上開裁定及不動產地籍異動索引資料可參。惟聲請人在上開程序中,並未主張其無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亦未因此對被告等人提告或進行必要之訴訟作為,反而容任名下房產遭查封甚至拍賣,遲至99年8月間始提出本案告訴主張遭設局詐騙而簽署「授信約定書」及「授信保證書」,聲請人所為顯與其主張無意擔任保證人一節相悖,自無從認其簽署上開2文件時係遭誘騙,或自始無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復由聲請人歷經銀行訴訟、假扣押、查封拍賣等程序,但均未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期間一度委請專業之律師與銀行進行協商債務,而該律師卻證稱聲請人告以「替人作好幾千萬元」等語,足認聲請人知悉所簽署上開2文件之意義及效果,其自始即有擔任債務人之連帶保證人之意。
(四)基上,聲請人主張遭誘騙設局而簽下「授信約定書」及「授信保證書」,其無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乙節,均難採信,自無從認被告等人有何聲請意旨所指之偽造文書犯行。
五、綜上所述,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並無聲請人所指摘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勇毅
法官陳彥君法官邱瓊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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