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00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進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19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78
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進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進榮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78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再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
62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42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確定,上述㈠之有期徒刑與㈡之罰金易服勞役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6年6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仍不知悔改,僅為一己私利,即犯下本案,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危害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竊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 娜米 造成之損害,及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自述目前因手傷無法工作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為本案被告竊盜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手機│1支│廠牌型號:SAMSUNG7Prime│├──┼───────┼────┼──────────────┤│二│悠遊卡│1張│餘額約新臺幣400元│└──┴───────┴────┴──────────────┘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4199號被告林進榮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新北市
○○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街○○○巷○○弄○○
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榮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新北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6年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3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上午7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日昇計程車合作社」,趁娜米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桌面之行動電話(金色、廠牌:SAMSUNG、型號7Prime)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1支(保護殼內含悠遊卡1張(內有餘額約4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
二、案經娜米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進榮之供述│上開竊取行動電話之犯罪事││││實,惟辯稱:伊沒發現行動││││電話保護殼內有一張悠遊卡││││云云。│├──┼───────────┼────────────┤│2│告訴人娜米之指訴│上開犯罪事實。│├──┼───────────┼────────────┤│3│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現│上開犯罪事實。│││場照片共7張││└──┴───────────┴────────────┘
二、核被告林進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聲請沒收部分: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乃採義務沒收主義;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即係失竊之上開行動電話、悠遊卡本身,如於裁判前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檢察官黃紋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書記官吳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