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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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70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雨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雨芩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莊雨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即報警並停留現場,俟員警到場處理時,被告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乙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6頁背面、第39頁背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時,自首犯行而接受裁判,茲衡酌本案情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駕駛有肇事危險性之普通重型機車,本應謹慎行駛,以免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於應兩段式左轉之交岔路口違規逕行左轉,肇生本件事故,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良好,且始終坦誠犯行,並陪同告訴人 邵名禎 就醫診療,代為送修機車,支付相關醫療及修理費用,又於案發翌日賠償告訴人新臺幣4萬元而達成和解等情,除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偵卷第7頁背面),並有民國106年3月30日和解書影本1紙存卷足憑(見偵卷第33頁),犯後態度甚佳,兼衡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被告行為時之年齡、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參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本次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核被告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其始終坦認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達成和解,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告訴人固於本案發生約5個月後主張其尚受有其他損害,先前賠償金額不足,故就本案提出告訴,被告乃通知案外人即保險公司人員 王韋涵 處理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理賠事宜,惟均無法與告訴人取得聯繫,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經被告與告訴人同意後移送調解,亦因告訴人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其後本院再傳喚被告與告訴人到庭處理後續和解及賠償事宜,惟告訴人仍未到場等情,業據被告及案外人王韋涵陳述在卷(見本院107年5月10日訊問筆錄第1、2頁),並有臺北市中山區公所107年1月29日北市中調字第1076000439號函1份在卷可佐(見調偵卷第1頁),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謀求與告訴人澈底解決紛爭,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端。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祐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宇安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本條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1萬5,000元)。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本條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3萬元),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本條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6萬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440號被告莊雨芩女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雨芩於民國106年3月29日晚間9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南路北向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貴陽街1段路口處,本應注意行經設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及慢車道禁止左轉標誌時,倘欲左轉應遵守上開標誌進行兩段式左轉,而依當時情形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路況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欲至貴陽街1段,適有邵名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行至該處,因閃避不及,其前車頭與莊雨芩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邵名禎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大腿及髖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邵名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莊雨芩之供述│坦承全部犯行。│├──┼──────────┼────────────┤│2│告訴人邵名禎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證明車禍發生地點、相對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置、被告 何品頡 暨告訴人車│││表(一)(二)、交通│損情形及肇事原因。│││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4│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偕醫療財團法人 馬偕紀 │事實。│││念醫院告訴人106年3月││││29日急診病歷││└──┴──────────┴────────────┘
二、核被告莊雨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檢察官陳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書記官韓文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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