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保險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保險字第7號原告 陳雲龍 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 律師
魏雯祈 律師複代理人 潘明彥 律師
陳稚平 律師被告 遠雄 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志堅 訴訟代理人 洪偉勝 律師
傅祥原 被告國際 康健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立明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 律師
潘曉琪 律師被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先覺 訴訟代理人 周正堂
李頤寬 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鄭雅玲
鄧凱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分別於下列時間向被告等投保以下保險:㈠於民國87年10月9日向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雄人壽)投保終身壽險,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並附加傷害保險附約,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依該傷害保險附約第2條、第13條及第6頁之附表,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0.1以下者,殘廢等級為6,保險金給付比例為50%。
㈡於97年10月11日向被告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康健人壽)投保團體傷害保險GPA,保單號碼為GRP0000000號,保險金額為200萬元,依保險契約第5條、第7條及附表一,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0.1以下者,殘廢等級為6,保險金給付比例為50%。
㈢於100年3月1日向被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全球人壽)投保團體一年傷害保險及團體一年醫療限額傷害保險,保單號碼為KGI-067333號,保險金額為50萬元,並逐年續保,依保險契約第5條、第7條及附表一,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0.1以下者,殘廢等級為6,保險金給付比例為50%。
㈣於86年6月27日向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光人壽)投保活力平安傷害保險,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並附加傷害醫療保險附約,保險金額為100萬元,依該傷害保險條款第9條及附表二,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0.
1以下者,殘廢等級為6,保險金給付比例為50%。
二、原告於101年8月22日晚間6時許下班途中,路過桃園火車站附近地下道時,正有攤商、小販與客人在咆哮、扭打,且有一名攤販正在追打一名女子,該名女子隨即自角落抓起背包欲逃離現場,原告因閃避不及,致遭該名女子所甩出之背包重擊頭部與眼部,原告雖事後經多次急診、住院及手術治療,仍留下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0.1以下之情形無法治癒,依前揭保險契約,原告自得分別向被告遠雄人壽請求給付保險理賠250萬元;向被告康健人壽請求給付保險理賠
100萬元;向被告全球人壽請求給付保險理賠25萬元;向被告新光人壽請求給付保險理賠548,000元,原告檢具資料分別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均遭被告拒絕理賠。為此,爰依前揭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遠雄人壽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康健人壽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全球人壽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新光人壽應給付原告5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且意外傷害保險,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而言,因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主張用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並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惟意外傷害保險以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其保險費之給付多較一般死亡保險為低,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苟就權利發生之要件,即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殘或死亡之事實,未善盡上揭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者,保險人仍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準此,原告主張於101年8月22日晚間6時下班途中,遭一不明女子所甩出之背包重擊頭部與眼部,經多次急診、住院治療後,仍為一目失明,他目視力退至0.1以下的結果,惟原告所稱之所謂意外經過,顯然過於空泛,並無其他證據佐證(如當日火車站附近的監視器記錄、原告報案記錄等),故實難僅憑原告片面之詞,即能採信。
2.又原告所稱之意外事故,其既稱係遭背包重擊頭部及眼部,然原告卻提不出曾有「頭部外傷」、「治療頭部外傷」或「眼部周圍有傷勢(如眼周圍、眼瞼瘀血、眼前房出血、水晶體移位等,下詳述)」的相關證明,是本件失明原因,是否確因意外所致,並非無疑。
3.原告在提起本訴前,曾先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者評議中心申請評議,評議結果為:「尚難為有利申請人之認定」,理由為:「關於本案爭點,依原告及即被告提供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等相關資料,經諮詢本中心專業顧問意見,略以:⑴依原告101年8月23日於大學眼科診所及長庚醫院急診之病歷內容,原告就診時之主訴並未提及此次眼疾係因發生系爭事故,而此二次就醫病歷診斷皆為右眼急性虹彩炎。急性虹彩炎可能因本身疾病所致,亦可能因外傷所致,單純由眼科臨床檢查並無法完全正確判斷病因,除非明顯外傷合併眼周圍、眼瞼瘀血、眼前房出血、水晶體移位、虹膜斷裂、白內障、玻璃體出血、視網膜剝離等。申請人於長庚醫院病歷記載有結膜及眼瞼充血,但並無瘀血;一般疾病所致虹彩炎一樣會有結膜及眼臉充血。⑵又原告雖然101年8月23日大學眼科診所及長庚醫院病歷雖皆有右眼白內障之紀錄,但大學眼科診所100年1月7日病歷已有白內障之紀錄,白內障似非此次事件直接造成,因此綜合上述,無法認定右眼傷害是外傷引起。但是101年8月23日大學眼科診所病歷內容有右眼玻璃體出血,長庚醫院急診病歷有右眼玻璃體混濁之紀錄,因此亦無法排除右眼傷害是外傷引起之可能性,另依101年
8月23日大學眼科診所轉診單上所載,原告因自行拍打右眼造成右眼突然視力模糊,右眼傷害亦不排除為原告自行拍打所致。是以,依目前所附本案相關資料,無法判定原告右眼之眼疾是為系爭事故所致或係原告自身疾病或其他事故所引起。是本件原告就系爭意外,顯未盡其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於101年8月22日下午某時行經桃園火車站地下道前,為某不知名之女子甩出之背包擊中頭部、眼部,致其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0.1以下的傷害,發生意外事故,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所受之傷害是否為保險契約約定之「意外事故」所造成,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意外傷害保險係在承保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之損失,而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來事故(意外事故),所謂外來事故(意外事故),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雖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惟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於此情形,保險人如抗辯其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證明之責,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於101年8月22日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0.1等情形,自應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倘原告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惟被告如抗辯其非屬意外,並提出相當證據,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將因被告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仍應由原告就主張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於主張之意外事故之翌日即101年8月23日前往桃園
大學眼科就治,病歷報告記載:「Suddenonsetblurredvisionintherighteyethismorning(譯:今天早上右眼突然發生視力模糊)」,並註記:「自行拍打後-〉BV」(BV即blurredvision之縮寫)」,嗣桃園大學眼科開立轉診單至長庚醫院,轉診單上亦載明:「Suddenonsetblurredvisionintherighteyethismorning(自己拍打眼睛後)」,有桃園大學眼科病歷資料及轉診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原告主訴內容與原告所稱之意外事故原因及發生時間不同,倘起訴書所載之意外為真,原告刻意隱瞞之原因為何。再參以長庚醫院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同日之急診護理紀錄記載:「病患意識清楚,因按摩眼睛後兩天視覺障礙,慢性或漸進性視覺改變入急診,經 李政融 醫師診視及解釋後囑予以上列會診,續觀察。」(見本院卷第130頁),及長庚醫院
101年9月30日之入院護理評估單記載:「8/23自訴自己用手碰撞到右眼後開始右眼看不清楚,且有腫脹情形,先至外院求治,右眼仍看不清楚,轉診至本院,經門診醫師評估後建議收入院開刀。」(見本院卷第91頁)之內容,足見原告在前往桃園大學眼科就診及嗣在長庚醫院入院就治時均未提及101年8月22日之意外發生經過,反多次以「自行拍打」、「碰撞」等為主訴內容,已與常情有違,原告所稱之意外事故是否存在,要非無疑。
㈢至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關於視力失能之記載:
「右眼:眼前壹公尺手動」、「左眼:零點壹」(均矯正後)(見本院卷第44頁),然桃園大學眼科及長庚醫院之診療及手術目標,均係針對「右眼」之視力減退所為,並未針對「左眼」有任何治療行為,此由卷附之病歷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110至114頁、第130至172頁),原告對於左眼視力僅餘0.1之原因為何,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要難認與本件意外事故有關。況原告於101年8月23日轉診至長庚醫院時,經桃園大學眼科診斷為右眼Vitreoushemorrhage(玻璃體出血)、Cataract(白內障),左眼則為Pseudophakia(人工水晶體置換)(見本院卷第113頁),是原告之左眼及右眼之前即罹患白內障,是否係造成目前之視力狀況之原因,亦非無疑,至原告之右眼雖經診斷有「玻璃體出血」,惟玻璃體出血之原因多因撞擊或其他不當外力造成,是否係原告主張之意外造成,原告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之,況原告並未於其主張右眼遭撞擊之第一時間(101年8月22日晚間)前往就醫,迄至翌日始前往桃園大學眼科就醫,主訴內容則為自行拍打造成,該眼嗣後經手術後視力小於0.01,有長庚醫院103年11月5日(103)長庚院法字第116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頁),是原告於101年8月22日因意外事故,始造成右眼失明及左眼視力小於0.1之保險事故發生乙節,尚未盡其舉證責任。
㈣至證人即訴外人 徐美娟 於審理時證稱:伊認識原告約10年,
以前在原告公司上班,很少講到話,當時伊是經理,原告是董事長,除了業務外沒有私交。於101年8月22日當天,伊在火車站的後站要到前站去,要下地下道時,看到一旁攤販,有一男一女在吵架,兩人伊都不認識,後來因為他們吵得很兇,伊要繞過他們到地下道,伊還在階梯上時,聽到叫聲回頭看,看到原告站在階梯上,摀者右邊眼睛,伊認出他,所以就過去幫他撿眼鏡,並問他有無怎樣,當時他說有點痛,但應該還好,他因為眼鏡斷掉,所以伊就扶原告回去,才發現伊是同一個社區。後來隔天早上,伊經過原告住的那一棟,過去詢問原告的狀況,原告說好像看不太到,所以就陪他去大學眼科等語(見本院卷第179至181頁),惟嗣後又改稱:大約女兒國二、國三時,因為女兒要唸書,所以伊有跟原告借用戶籍,且因為要有監護人,所以伊當時也一起遷入原告的戶籍等語(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對於早與原告熟識且曾借用戶籍一事,多所迴避,其證詞之憑信性已非無疑,而本院再質以:「(依你方才所述,你早在借用原告戶籍時,就已經知道原告在麗寶紐約有住處,為何你還會說你是陪同他返家時,才發現跟你住同樣社區?)我以為他已經不住在那邊了。」、「(問:原告在桃園地區除了麗寶紐約有住處,有無其他住處?)沒有,他兒子女兒也在桃園。」云云(見本院卷第184頁正反面),則證人既然早與原告熟識,又豈會陪同返家後始知住於同一社區,況證人又知悉原告在桃園地區並無其他住處,顯見其刻意迴護與原告之熟識程度,至為顯然,足見其證詞多所偏頗,不得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㈤綜上,原告主張其右眼失明,左眼視力減退至0.1係因意外
所致之舉證責任並非完足,且依本院調查之證據資料,尚難認原告舉證已充分,且證人徐美娟之證詞亦係迴護原告所為,亦無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之事實仍屬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舉證證明之。據此,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仍未能就此部分復行提出相當證據證明之,依舉證責任分配結果,本院自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之主張,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給付保險金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書記官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