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簡字第985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辛○○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985號遷讓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9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均應自坐落台北市○○區○○路一段125巷3號1、2樓加強磚
造及3樓鐵架造房屋遷離。
訴訟費用新台幣32,878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2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時原僅列辛○○、己○○、乙○○為被告,並聲明求
為判決命被告三人應自坐落台北市○○區○○路一段125巷3號
1、2樓加強磚造及3樓鐵架造房屋遷離;嗣於起訴後訴訟繫屬
中之民國98年12月9日具狀主張庚○○、甲○○、戊○○3人亦
設籍及現居住於系爭台北市○○區○○路一段125巷3號房屋內
,而追加該3人為被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規
定,尚無不合;又被告己○○、乙○○、甲○○、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區○○路一段125巷3號稅籍編
號00000000000之3層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係未辦理
保存登記之建物,已由伊於92年6月間以新台幣(以下同)760
萬元向前手章 阿滿 購買取得系爭房屋全部所有(包括系爭房屋
坐落之基地所有權),嗣伊並再於94年7月4日經由拍賣程序而
取得系爭房屋全部所有,詎被告不知自何時起,無合法之權源
,占用系爭房屋及設籍於其內,被告辛○○佔用一、二、三樓
,被告己○○佔用一、二樓、被告乙○○佔用三樓,爰依民法
第767條規定,伊自得請求被告自上開系爭房屋遷離等語。
被告之答辯:
⑴辛○○部分:伊現在佔用的系爭房屋是用伊太太庚○○名義
在95年底向 林秀勝 購買的,林秀勝是在90年向戊○○購買的
,該建物坐落於興隆段三小段183地號上的建物。系爭房屋
仍維持原狀。伊沒有要求原告給付搬遷費,原告曾經告伊竊
佔已經由台北地檢署偵查不起訴處分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⑵己○○部分: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惟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答辯略以:伊住在系爭房屋,
伊係向戊○○承租系爭房屋,書面租約是從92年2月25日至
95年2月24日,到現在還向戊○○承租使用系爭房屋,戊○
○說他是屋主等語。但未作何答辯聲明。
⑶乙○○部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
出書狀作任抗辯,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⑷庚○○部分:援用被告辛○○所為之全部抗辯及聲明。
⑸甲○○部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抗辯,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⑹戊○○部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抗辯,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系爭房屋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而原告業於94年7月4日經
由拍賣程序拍定取得系爭房屋全部,被告現則分別設籍或現居
住於系爭房屋內而占用系爭房屋迄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經本院現場履勘屬實,復有勘驗筆錄及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
兩造爭執之爭點:
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原告有無於92年6月間向訴外人章阿
滿買受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嗣於94年7月4日經
由拍賣程序買受系爭房屋,其就系爭房屋得否行使物上請求權
?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
權狀(所有權人丙○○)、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92年度
契稅繳款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1件、房屋稅課稅資料查詢3
件、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補發)1件、支
票影本4張及退票理由單1張、契稅申報書、台北市古亭地政事
務所土地所有權狀(所有權人 章阿滿 )、台北市地政規費及其
他收入收據、建物測量申請書、章阿滿國民身分證、臺北市文
山區第二戶政事務所92年7月11日核發章阿滿印鑑證明、本院
94年7月16日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888號
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8號民事判
決、本院94年度訴字第6581號民事裁定、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文
山分處98年房屋稅繳款書各1件、土地登記謄本3件、勘估標的
物現況照片6張、地籍圖謄本1件、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
93年房屋稅繳款書、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
通知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94年至97年房屋稅繳款書
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2年度執字第25305號給
付票款民事執行卷、93年度訴字第2182號民事卷審核屬實,堪
認屬實。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
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
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
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訟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
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
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
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號及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參照)
。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
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
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
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
,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
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
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73
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參照)。
㈡而查,被告戊○○前曾以伊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及所坐落之土
地買賣關係不存為由,對原告起訴,先位聲明求為判決:⑴確
認被告與章阿滿間就興隆路土地之買賣關係及移轉所有權行為
均不存在。⑵被告應將興隆路土地於92年10月9日以買賣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備位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7,253,0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94年
度重訴字第888號判決原告之訴均駁回確定在案,核其判決理
由已載明略以「:::,應足認被告抗辦前揭私契上章阿滿印
文為真正乙節可採,則前揭私契應推定為真正,原告主張就興
隆路房地無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即無足
採。」及「:::;此外原告就被告偽造興隆路房地之私契、
偽填興隆路土地於系爭公契,復無其他適當之證據以為證明,
自難遽認被告有何偽造系爭私契或變造系爭公契等情。是原告
請求確認被告與章阿滿間就興隆路土地之買賣關係及移轉所有
權行為均不存在,進而請求被告應將興隆路土地於92年10月9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即屬無據。」(
見該判決事實及理由三、㈠及㈣),而駁回戊○○之先位之訴
。又原告前曾以其對系爭房屋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所有權為
由,對訴外人 陳建全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雖經本院以93年度
訴字第2182號判決駁回確定在卷,惟其判決理由中亦認「(二
)、本件查封標的之系爭建物,因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保存登
記,係屬違章建築之房屋,此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囑託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進行測量,並於補辦
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後予以辦理查封登記,再辦理系爭房屋之
鑑價事宜,此有前開執行案卷可參,顯見被告聲請本院民事執
行處查封執行標的物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並非事實上之
處分權。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
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參照),然系爭建物係屬違章建築房
屋既不能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原告亦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則原告基於買賣契約關係僅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而未取得其所有權,依上開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
及最高法院判例所示,自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見該判
決事實及理由四、㈠)。上開判決均屬公文書,自得推定為真
正,綜上足見原告業已於92年10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而自前手
章阿滿處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辛○○及己○○
上開所辯係就法院已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再作相反之主
張,核與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有違,均無可取。
㈢被告辛○○另以伊現在佔用的系爭房屋是用伊太太庚○○名義
在95年底向林秀勝購買的,林秀勝是在90年向戊○○購買的云
云為辯,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辛○○固提出土地使用
權讓渡契約書及土地建物使用權買賣讓渡契約書各1件為證。
惟按任何人不得將大於自己原有之權利讓與他人,為法律重要
原則。而查,林秀勝雖在90年間向被告戊○○及訴外人章阿滿
購買興隆段三小段183地號土地之永久使用權,但並未包括系
爭房屋在內,是被告庚○○雖於95年底向林秀勝購買土地使用
權,自無從連同林秀勝所未取得使用權在內之系爭房屋一併讓
與庚○○,是被告辛○○辯稱伊現在佔用的系爭房屋是用伊太
太庚○○名義在95年底向林秀勝購買的,林秀勝是在90年向戊
○○購買的云云,即無可取。至原告曾對辛○○提出竊佔告訴
,並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不起訴處分等情,雖為兩造所不
爭,並有該不起訴處分在卷可參。惟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
僅認定被告辛○○不構成竊佔土地之犯罪構成要件而已,並未
能即反證辛○○為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亦無從該不起訴處分
為有利於被告辛○○之依據,併予敘明。
㈣被告己○○雖辯稱略以:伊係向戊○○承租系爭房屋,書面租
約是從92年2月25日至95年2月24日,到現在還向戊○○承租使
用系爭房屋,戊○○說他是屋主云云。並提出最新房屋租賃契
約書1件為證。惟亦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就該房屋租賃契約
上出租人章阿滿之簽名及戊○○之多處簽收支票等情觀之,衡
情並非臨訟所為者,應屬可信。原告空言否認,並無可取。惟
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
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
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
適用之。又民法債編施行前所定之租賃契約,於施行後其效力
依民法債編之規定。民法第425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2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業已於92年10月9日以買賣為原
因而自前手章阿滿處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則被告己
○○雖係向戊○○承租系爭房屋,惟自92年10月9日起,章阿
滿對系爭房屋已失其事實上處分權,該租賃契約並已於95年2
月24日期限屆滿消滅,且該不動產租賃契約並未經公證,亦為
兩造所不爭,依上開民法債編施行法之規定,自不適用租賃物
所有權之讓與之規定,就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應亦同此處理原
則而無該修規定之適用。被告己○○上開所辯自亦無可取。
綜上所述,原告既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雖不得排
除強制執行,惟尚非不得行使對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處分
權,並得排除他人之侵害其事實上處分權,而被告辛○○、庚
○○及己○○所辯均無可取,被告乙○○、甲○○、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抗辯
,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故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
屋,其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得請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屋,即屬
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均應自系爭
房屋遷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金額確定為32,878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張明輝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書記官吳建元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