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43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仁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湯仁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驗餘毒品(含編號一至編號三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玖個)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驗餘毒品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湯仁毫知悉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MDA均係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先於民國104年5月25日下午6、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4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偉 」之成年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MDA後,即持有之。嗣於104年5月30日凌晨4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A1次。於104年5月30日凌晨1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1段及酉陽街口,為警攔檢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及附帶搜索後,扣得其上開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並經警初步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搖頭丸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1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0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6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4年1月14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其既曾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前開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檢察官依法逕行起訴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於法要無不合。
三、被告湯仁毫於偵查中固坦承前揭購買毒品後持有及施用,並遭警查獲之事實,惟其供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04年5月25日在友人家中施用云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毒偵字第2169號卷,下稱毒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惟毒品施用後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MDA為1-4天一節,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且觀之被告於104年5月30日凌晨4時2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之結果,測得MDA濃度為1000ng/ml,甲基非他命濃度則高達35870ng/ml,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73頁),倘如被告所言其係於104年5月25日施用毒品,應至不於經施用毒品5日後,尿液檢驗仍可測得高濃度之毒品反應,顯見被告供稱施用毒品之時間與事實不符。然前揭犯罪事實,除上開檢驗報告外,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初步鑑驗報告單與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華民國104年北市鑑毒字第
307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7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1頁、第12-14頁、第18-19頁、第15-16頁、第20頁、第21頁至第31頁、第65頁、第70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又本件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MDA兩種第二級毒品,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即被告係同時於不詳方法施用上開兩種第二級毒品,併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按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MDA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認被告係另行起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次,依前開說明,尚有未恰,應予更正)。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A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4年間,因前開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4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固曾向檢察官供出毒品來源,惟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一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1月10日北檢玉荒104毒偵2169字第76734號函文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是本件尚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從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㈡、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及刑之宣告後,仍不知警惕,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犯本件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之物,經送具有鑑定毒品成分能力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編號四、五之物,經送具有鑑定毒品成分能力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分別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MDA、MDMA等情,有前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
7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華民國104年北市鑑毒字第307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5頁、第70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附表所示取樣鑑驗耗損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附表編號一至三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共9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2、至本件雖另扣得毒品吸食工具3支、電子磅秤1臺,惟扣案之毒品吸食工具即改造透明吸管,因其內疑似含MDMA白色粉末,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後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前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華民國104年北市鑑毒字第
307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該等扣案物品客觀上尚有其他用途,自難認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復非義務沒收之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合,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附表:
編號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米白色結晶5袋(毛
重10.4390公克,淨重8.708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驗餘淨重8.7077公克)編號二: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微黃結晶1袋(
毛重1.9640公克,淨重1.729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驗餘淨重1.7287公克)編號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3袋(毛重
2.3440公克,淨重1.798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驗餘淨重1.7971公克)編號四:含第二級毒品MDA成分之疑似MDMA藍色藥錠1顆(淨重
0.31公克,磨碎取0.02公克化驗,驗餘淨重0.29公克)編號五: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疑似MDMA綠色藥錠碎片1顆(
淨重0.29公克,磨碎取0.02公克化驗,驗餘淨重0.27公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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