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健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健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健嘉於民國103年10月19日上午8時59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大型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坪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23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汽車行經劃有雙黃線即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雙向均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因此應注意汽車超車時,在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即不得超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駛中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欲超越同向右前方於原車道行駛,而由 江柏毅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適江柏毅欲左轉進入新北市石碇區二格公園內,黃健嘉見狀閃避不及而撞擊之,致雙方均人、車倒地,江柏毅並受有臀部挫傷、左踝挫擦傷之傷害(另江柏毅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嗣黃健嘉於車禍肇事後停留在事故現場,並於偵查犯罪權限公務員知悉上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江柏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囑託機關鑑定,並無必須命實際為鑑定之人為具結之明文(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555號判例參照)。查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4年4月20日新北市裁鑑字第1043498898號函所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4月
1日新北車鑑字第1040189號鑑定意見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48號卷<下稱偵查卷>第67至69頁)、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4年9月17日新北交安字第1041418977號函復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意見(見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5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頁),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既分別為檢察官、法院委託鑑定機關鑑定後所製作之鑑定報告或函文,並已詳述鑑定之經過及結果,是均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例外情形,應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健嘉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大型重機車,自告訴人江柏毅所騎機車左側超車之際,行駛至逆向車道上,並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臀部挫傷、左踝挫擦傷之傷害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肇事地點是行人穿越道,並非十字路口,也非機動車可以穿越的路段,告訴人騎車不應該在該處左轉、穿越,我當時見告訴人在我前方約20公尺處,原來行駛在路邊,然後從我右前方切到左前方,我有看到前面的路段是雙黃線和斑馬線,但我不認為告訴人是真的要往對向去,所以我有按喇叭跟減速,後來我很確定告訴人真的要跨越的時候,因為右邊是山壁,我沒辦法往右閃,所以我只好跨越雙黃線往左邊閃告訴人,就衝到對向樹叢去,我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告訴人並受有傷害等情不諱(見偵查卷第9至10頁、第57頁背面,本院卷第15頁至背面),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本院審理時證述車禍及受傷過程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16至18頁、第57頁背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乙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1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4月1日新北車鑑字第1040
189號鑑定意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視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筆錄暨擷取監視錄影畫面列印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4年6月15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43335465號函、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4年9月17日新北交安字第1041418977號函、本院104年9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各乙份(見偵查卷第5至7頁、第23至38頁、第40頁、第68至69頁、第71至75頁背面,本院卷第17、22、24頁)附卷可稽。又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違規肇事致告訴人受有臀部挫傷、左踝挫擦傷之傷害,除據告訴人指訴在卷外,復有告訴人之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乙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汽車超車時,在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2款均定有明文。被告於使用道路時,自應知悉前開規定,並有遵守之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見被告肇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詎被告竟疏未注意道路標線指示,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所騎乘之機車不慎撞及同向右前方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終釀本案車禍,被告顯有上述之過失。而告訴人亦因本案車禍受有傷害,是被告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1.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大型重機車與告訴人同向,騎乘在告訴人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後方,兩車均極為接近道路中央之分向限制線之處,然告訴人之機車尚未於己行向之車道上行駛,尚未踰越該分向限制線,被告為超越告訴人之車輛,即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欲自告訴人之左側超車,然因告訴人騎車行近新北市○○區○○路23公里處二格公園某一入口處前,欲左轉從該處進入園內,此時被告見狀即閃避不及,而與告訴人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視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筆錄暨擷取監視錄影畫面列印資料各乙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71至74頁)。再參以被告於警詢時即坦稱: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北宜路往坪林方向行駛,於過右彎到路直線時,我的時速約40公里,我看到前方約20公尺處有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打左方向燈,我立即減速煞車並按喇叭,但當時我見到那台機車在我前方不知道是要維持原狀行駛還是靠左行駛,令我難以判斷,而由於對向車道無來車,於是我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想繞過告訴人機車,但告訴人還是向左轉,並往我左前輪撞,因發生車禍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至偵訊時則坦稱:該處是一個轉角,等於我右轉之後直行,對方是在正前方約40公尺處,我看到時有看到對方打方向燈要往左切,但是該處是人行穿越道,我就按喇叭,後來對方並不是要左切,而是要穿越人行道,但是因為距離太短了,我已減速,但來不及停車,所以我有從告訴人左邊想要超車等語(見偵查卷第57頁背面);迄至本院審理時則供陳:在我閃避告訴人之前,我看到告訴人在我前方約20公尺處,告訴人行駛在路邊,然後告訴人從我右前方切到左前方,我有看到當時前面的路段是雙黃線和斑馬線,我不認為告訴人是真的要往對向去,所以我有按喇叭跟減速,後來我很確定告訴人真的要跨越的時候,我只好跨越雙黃線往左邊閃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至背面)。顯見被告於超越告訴人車輛前約20公尺處時,即已知悉被告動向係欲往左,僅因之後己之判斷錯誤,自認告訴人並無往左之意,而任意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於對向車道上,欲超越告訴人之機車,始造成本案車禍,是被告有過失責任甚明。且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認定被告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為肇事原因,而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委員會104年4月1日新北車鑑字第1040189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4年9月17日新北交安字第1041418977號函、本院104年9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各乙份(見偵查卷第68至69頁,本院卷第22、24頁)在卷可佐,亦同此認定。
2.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係因告訴人原先在其右前方之路邊行使,後來切入其左前方,且因右邊是山壁,造成其沒有辦法往右邊閃,而直接衝到對向之樹叢去云云(見本院卷第15頁至背面)。惟依前開監視錄影內容及擷取之畫面顯示,告訴人行駛之位置,始終在己行向車道上接近道路中央之分向限制線旁,並非如被告所言被告係從其右前方路邊往左切至其左前方即接近道路中央分向限制線之位置,是被告此處所指,已與客觀事實不符。又因告訴人與被告前後俱係騎乘在接近道路中央之分向限制線之位置,彼等右方車道處未有何車輛阻擋、通行,有前開監視錄影畫面暨擷取畫面可佐,是亦無被告所稱右邊是山壁,無空間供其往右邊閃避之問題,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均屬子虛,無從採信。
3.再者,被告復質疑因告訴人打方向燈左轉之處,有行人穿越道,告訴人騎乘機車,不能行駛在行人穿越道上,卻行駛其上,因此告訴人之過失駕駛行為為本案車禍發生之前提云云(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第41頁背面)。惟上開肇事地點,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於現場勘查結果,該轉彎入口處確實無禁止車輛進入之標誌,因此告訴人原先經該分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製單舉發部分,則經該分局同意車銷原舉發通知單,免罰結案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4年6月15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43335465號函乙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矧本案車禍原因,實肇基於被告之違規過失駕駛行為已如前述,被告再執詞以辯,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均與事實不符,且與常理有違,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至被告聲請將本案交通事故再送請中央大學、成功大學、中央警察大學擇一鑑定,以釐清肇事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40頁),然本案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業經本院調查同前,並詳為說明,事證明確,從而認被告前開聲請,核無必要,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無再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在事故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乙份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40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及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而撞及他人車輛,因而發生本案車禍,致告訴人身心受有傷害,且被告初始坦承犯行,復又翻異前詞之態度,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與被告對損害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以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實屬不該;惟其並無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好,復參酌被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山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自己於本案車禍亦受有多處擦挫傷瘀腫之傷害(參偵查卷第46頁所附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影本乙份),以及被告之現職收入、目前之身體康情況(參被告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04月11月9日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4頁)暨檢察官、告訴人及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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