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3224號原告 鄧筑双 被告 薛楷莉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執行標的物所有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聲請執行請求債務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自102年6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原告請求撤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執行標的)之執行程序,系爭執行標的經被告送請鑑價後,依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價額核定為197,926,
043元,有原告起訴狀所附執行處函文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7,962,04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46,3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書記官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