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6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4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騙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之犯意,先於民國93年10月12日,前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臺南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旋於取得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代價,交付一綽號「 陳仔 」、姓名年級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嗣有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10月13日晚間
9時起,在網際網路e-bay網站上刊登廣告,佯稱欲販賣NOKIA牌6230型行動電話手機1支,由出價較高之競標者取得承買權云云,使乙○○陷於錯誤,而出價競標並得標,隨即依自稱「鍾先生」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指示,於同月15日下午1時16分許,在臺中縣○○鎮○○路○○○號7-11便利商店內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轉帳匯出4,766元至甲○○之前揭遠東商銀臺南分行帳戶內,再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甲○○之前開提款卡跨行提領該款項。事後乙○○並未收到標購之手機,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害人乙○○所為指訴。
㈡遠東商銀臺南分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後僅純就文字加以修正,並未涉及罪刑實質內容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修正施行後刑法第30條規定。再本罪之罰金刑部分,於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因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後,依刑法總則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前揭條文立法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適用。
㈡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將上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作為收受
詐騙款項之用,除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足以破壞社會治安及妨礙金融秩序外,並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以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本件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其於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廢止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既無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之情形,自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雅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