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44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636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湖交簡字第241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7月26日上午7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里鄉○○○路,由八里往林口方向行駛,途經林八公路105縣道8.2公尺處,其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不得跨越雙黃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因撿拾車內物品,遂疏於注意而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適對向由告訴人甲○○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駛近,二車相互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脛骨骨折等之普通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8年8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98年8月26日送達本院),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98年度湖交簡字第241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依照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