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訴更一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原告永合益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嘉謀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婉毓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者,經原告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者,附帶民事訴訟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03年度易字第499號刑事訴訟事件中對被告李婉毓、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等2人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103年度附民字第149號),經本院刑庭裁定移送前來。惟因被告李婉毓被訴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
5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準文書罪嫌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認定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祗因公訴人認為此部分犯嫌與被告李婉毓被訴盜蓋「 楊豐林 醫師」職章於 吳秀慧 等48人健康檢查報告上而行使之行為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未於判決主文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等情,有本院103年度易字第499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
基上,本院刑事庭就被告李婉毓被訴涉嫌竄改吳秀慧視力健檢電磁紀錄,且出具登載不實之吳秀慧健檢報告給永合益公司負責人胡嘉謀部分所為之前揭論述及判斷,在實質上既與諭知無罪有同一之效力,原告前聲請將其對被告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一併移送本院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
3項規定,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應繳納訴訟費用,原告未據繳納;經本院前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及警察機關送達文書收件簿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又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依據,均應予以駁回。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書記官林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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