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28號
104年度簡字第22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治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566號、535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均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治平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不到庭,經拘提到案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至「阿肥的店」檳榔攤內竊取大量菸、酒、飲料,以及檳榔白灰機1台及現金,幾乎將店內物品搬空,需來回4趟始能搬運完成,得手後全數堆放於租屋處內,數量可觀(如警卷第23頁至第25頁照片所示)。幸告訴人 洪淑芬 發現物品被竊後立即報案,及時經警查獲被告,將物品尋獲領回,尚未造成告訴人重大損失,然仍短缺部分現金,被告亦未賠償告訴人洪淑芬。而被告至「 陳桑 小吃部」店內趁店主忙碌之際,取走裝有大量證件但無現金之皮夾,價值不高,仍對被害人 陳其鴻 造成相當程度之不便利,幸經被害人陳其鴻報警後及時尋獲領回。被告自承犯本案2罪之同日,因工作銜接不上,身上沒有現金,於是心起貪念,到處趁隙竊取他人財物,其動機雖然可憫,但其自承隔日係在乾媽住處被警察通知前往製作筆錄,可見其並非全無親友可得依靠度過難關,仍選擇隨機竊取財物,對他人之財產法益及法治欠缺尊重。被告高中肄業,智識程度一般,正值壯年,但犯案時無業,經濟狀況不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潘治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察署104年度偵字第│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5353號檢察官起訴書│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載犯罪事實││││││├──┼─────────┼──────────────┤│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潘治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察署104年度偵字第│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4566號檢察官起訴書│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載犯罪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