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00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梏
吳趙來好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56
2號、104年度調偵字第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梏與被告吳趙來好為遠親關係,於民國104年5月28日11時30分許,2人在雲林縣古坑鄉○○村○○00號至24號間馬路,因細故發生爭吵,詎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沈梏即撿拾地上石頭丟向被告吳趙來好,被告吳趙來好亦以椅子擲向被告沈梏,進而拉扯互毆,致被告吳趙來好受有左眼眶挫傷、頭部外傷、腹部挫傷、右肘擦傷、右手挫傷、左前臂及手掌挫傷等傷害,而被告沈梏則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臉部撕裂傷等傷害。案經沈梏、吳趙來好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沈梏、吳趙來好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沈梏、吳趙來好互告對方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被告沈梏、吳趙來好就民事部分已調解成立,有雲林縣古坑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告訴人即被告沈梏、吳趙來好因而各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2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士祐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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