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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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14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福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74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0年度交易字第46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福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福傳考領有普通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9年1月10日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永福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向之燈光號誌為閃光紅燈,及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 沈澋紓 (原名: 沈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縣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經過閃光黃燈路口,應減速接近與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以致黃福傳駕駛之A車通過上開路口時不及閃避,以A車右前車頭撞擊B車右側車身,致沈澋紓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足雙踝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嗣黃福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自首接受裁判。案經沈澋紓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事實認定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福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沈澋紓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警製調查報告、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屏東縣0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結果等件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則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規定明確。而依本案案發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被告與告訴人均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告訴人則未注意應減速接近,並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致使雙方均無法及時採取煞避措施而肇事,是被告與告訴人均有過失甚明,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同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認定。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作為量刑之考量及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再者,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其行為與該結果間客觀上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㈡至告訴人雖以事故發生後A車之位置為據,認被告所駕駛之
A車有逆向駛入B車行車路線之違規情形云云,惟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往左閃等語(警卷第14頁反面),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之道路狀態與A車、B車相對位置,及
B車確係右側車身遭受撞擊之情綜合以觀,堪認被告所駕駛之A車於肇事後之位置,應係被告依路型左轉且遇見危險而往左閃避所致,尚難驟認被告有何逆向行駛之疏失,上開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認定。是告訴人上開所言,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前往警察局向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有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他卷第29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
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因前開疏失,致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再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至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案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過失程度與告訴人所受傷勢等情;再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書記官洪韻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