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102號聲請人 江明輝 相對人 林不 看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林不看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江明輝(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不看之監護人。
指定 張詠瑜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江明輝之母親即相對人林不看(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陳舊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開元寺慈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前往鑑定,並於鑑定人 施仁雄 醫師前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其姓名、年籍、住所、與聲請人關係等問題,其無法明確回答。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個案意識呈混亂狀態,對問話無法明確回答,答非所問,言不切題,必須靠他人協助下進食,鼻胃管幫忙進食,四肢變形無力,無法自我行動,大小便及個人衛生需他人完全協助。個案注意力、判斷能力、對人、時、地的定向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並因有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因而不能管理自己財產等情,有本院102年6月20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江明輝為相對人之子,最近親屬即相對人之女張詠瑜、孫子女 江莉甄 、 張柏憲 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親屬會議紀錄可稽,是由聲請人江明輝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江明輝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江明輝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第三人張詠瑜係相對人之女,上開親屬亦同意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併指定張詠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家事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書記官王居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