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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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7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榮泰
劉裕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85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榮泰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切割機壹臺沒收。
劉裕明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切割機壹臺沒收。
事實
一、張榮泰與劉裕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4月22日17時30分許,一同至 黃芬蘭 所管理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處所,由張榮泰持足以危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切割機1臺,將裝置於前開處所門口之白鐵門2片拆除,隨後其二人再將該2片白鐵門共同搬運至附掛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手推車上,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於101年5月26日19時20分許,張榮泰騎乘上開機車附載手推車載運前開2片白鐵門,在屏東縣○○鄉○○路臺一線北上407公里處,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而悉上情,並當場扣得白鐵門2片(已發還黃芬蘭)。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被害人黃芬蘭於警詢時之指陳在案,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6張等附卷可稽(警卷第5頁至第11頁、第19頁至第22頁),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於被告張榮泰於本院審理時雖另供稱:於上揭時間行竊時,其除攜帶切割機1臺外,被告劉裕明另有攜帶螺絲起子1支,並以該螺絲起子拆卸該2片白鐵門云云。
惟被告劉裕明堅詞否認其有攜帶螺絲起子,且觀諸警卷所附現場照片,並無法判定被告劉裕明是否有以螺絲起子拆卸失竊白鐵門,且警方亦未在現場扣得該等工具,茲卷內既除被告張榮泰前開自白外,並無其他積極之證據佐證被告劉裕明於本件犯行中尚有攜帶螺絲起子1支而犯之,自難徒以被告張榮泰上開自白,即認定被告二人共同為本件犯行時,除被告張榮泰持切割機1臺外,被告劉裕明尚有以螺絲起子1支為之,附此敘明。綜上,本件被告二人共同竊盜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二人行竊時所用之切割機1臺質地堅硬甚且鋒利,得以拆卸、破壞本案失竊之白鐵門,顯見該工具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堪認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張榮泰、劉裕明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之犯行皆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云云,應屬誤會,且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本院卷第21頁),本院自毋庸再諭知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劉裕明前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復於同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9年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財產法益已造成危害,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表悔意,態度尚可,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約新臺幣25,000元,失竊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被害人亦表示不願提出告訴(警卷第6頁),復兼衡其品行(被告劉裕明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榮泰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未扣案之切割機1臺,為被告張榮泰所有,乃供犯本案加重竊盜行為所用之兇器,現仍為被告張榮泰持有中,業據其供陳在卷(本院卷第21頁),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二人犯行項下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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