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繼字第1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繼字第1274號聲請人 林東毅 上列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繼承人 范桂文 不幸於民國一0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死亡,聲請人林東毅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聲請核備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遺產繼承拋棄書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七條第二項本文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范桂文於一0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死亡,聲請人原為被繼承人之子,固據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記載可稽,堪信為真實。然聲請人已由 林櫻美 收養,且收養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記載可按。是揆諸前揭說明,被繼承人與聲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已因聲請人出養而停止,聲請人尚非合法繼承人,自不得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書記官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