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7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代理人 彭成青 律師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95年3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壢監裁字第裁53-DP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甲○○在快車道上臨時停車裁處罰鍰新台幣陸佰元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12月23日22時20分許,駕駛837-LR營業小客車,途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福州路口時,與乙○○所騎乘之F7N-576號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乙○○受傷及 顏伶蓉 死亡,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調查認異議人有肇事逃逸及在快車道上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遂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P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異議人為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據舉發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第55條第1款之規定裁罰異議人新台幣(下同)600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終身禁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無肇事逃逸之情事,發生車禍後,異議人還留在現場,乙○○拿手機打電話叫救護車時,第1次沒有打通,乙○○有喊叫趕快打119求救,後來乙○○打通後將電話交給異議人,異議人還有告訴119救護人員哪裡發生車禍,請救護車趕快過來,後來救護人員到現場時,還叫乙○○一起上救護車,異議人等警察到現場處理時,有跟警員說乙○○是碰到女乘客的車,後來發現該名女乘客已經跑掉了,異議人才離開現場去追女乘客,並非逃逸,且案發地點並非快車道,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600元及吊銷異議人駕駛執照、終身禁考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質上係屬行政罰而非刑罰,雖該條例本身未設有法律變更比較之規定,惟94年2月5日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行政罰法,係屬行政罰之基本法,其第1條、第5條第1項分別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而該條所規定之裁處,依最高行政法院89年9月13日89年度9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針對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相類規定之解釋,係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而言。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罰鍰、吊銷證照之裁罰,本屬行政罰之性質(參照上開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將罰鍰、吊銷證照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處罰,自應適用行政罰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適用。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前經立法院大幅修正,相關條文於94年12月28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施行日期則授權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嗣經行政院以95年6月23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50087685號令發布修正條文除第29條之2、第31條、第31條之2、第32條之1、第42條、第73條、第82條至84條,自96年1月1日施行,其餘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原處分機關裁處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之修正條文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行政罰法第5條之規定,因原處分機關裁處前並無較有利異議人之法律,仍應適用最初裁處時之法律即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第55條第1款於修正前、後之裁罰金額均為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原處分機關裁處時之法律即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款規定,併此指明。
四、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3個月至6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94年12月28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而逃逸」係指行為人知悉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猶予逃逸為其構成要件。又汽車駕駛人,曾依上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7條第1項復有明定。考其立法意旨,係在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持社會秩序。蓋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如有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者,本應即時救護或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其損害範圍之擴大;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則不僅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導致傷者喪失生命之嚴重後果,自有從嚴處理之必要。又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規定,同係為維護車禍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必要之公共政策,且在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亦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84號、第531號解釋闡釋在案。
職此,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保護他人權益,同時釐清肇事責任。
五、經查:㈠關於肇事逃逸部分:
⒈本件異議人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讓乘客在車
道上下車,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除異議人於本院調查中坦承不諱外,亦有證人乙○○於本院調查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照片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78頁至第80頁),而被害人乙○○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小指裂傷(約2.5公分)、左小腿裂傷(約1.5公分長),被害人顏伶蓉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嚴重腦水腫、胸部挫傷、左足背撕裂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而顏伶蓉因此車禍受有前揭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因頭部外傷併發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導致嚴重腦水腫合併中樞神經衰竭,延至94年12月25日14時10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3頁),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在卷可按(參本院卷第107至第112頁、第
114頁),堪認信屬真實。⒉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據證人乙○○於偵查、本院
刑事案件審理及本院調查時證述:案發當天伊有騎乘機車搭載顏伶蓉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與福州路口,欲至中原大學的夜市,2人都沒有戴安全帽,印象中異議人是第
2台在等紅燈的車子,伊經過異議人計程車的右邊就被撞了,如何碰撞已經沒有印象了,因為開門的時間與伊經過的時間太剛好了,等到伊醒來就已經躺在1台貨車底下,伊從貨車底下爬出來後,看到顏伶蓉受傷,馬上先打電話叫救護車,當時伊就直接告訴救護人員哪裡發生車禍,醫護人員還叫伊不要緊張,伊根本沒有把電話交給異議人,之後就打電話給 莊雍羽 ,異議人看見伊時,一直跟伊說是被後面騎機車的人撞的,當時伊還有看見女乘客,約3到5分鐘莊雍羽趕到現場時,異議人剛好將計程車開到前方10
0公尺遠,異議人才又走回現場,伊發現異議人將計程車開走後,伊有叫莊雍羽趕快記下車號,警察先到現場後,異議人有跟警察說話,女乘客何時離開,伊並不清楚,等到救護車來時,伊就沒有看見異議人了;車禍發生後,異議人在現場並沒有對伊與顏伶蓉作任何的救護行為,也沒有去看顏伶蓉的傷勢,只是一直跟路人及伊說,伊是被後面的人撞的,連去看顏伶蓉都沒有,當時伊在叫救護車,沒有空理異議人,等到救護人員在實施救護過程中,伊已經沒有看到異議人了,異議人並沒有留下任何電話給伊,伊也有受傷,有跟隨救護人員一起到醫院,異議人在現場根本沒有問伊要不要上救護車,後來警察有到醫院對伊作筆錄,因為伊被異議人誤導,所以製作第1份筆錄時,伊跟警察說是說被後面的車子撞到,後來從醫院再回到現場看到伊騎乘之機車,發現機車後面完全沒有傷痕,伊就開始回想案發時情節,想起從貨車爬起來打電話時,有看見異議人車子的右後車門有凹痕,隔天才去警局作第2次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7頁、第159頁至第168頁、第193頁至第194頁、第202頁),是異議人於肇事後先逃離現場,於再回到現場時,並未對被害人乙○○、顏伶蓉為救護之行為,洵堪認定。至異議人雖辯稱救護車到現場時,其人仍停留在現場云云,惟另據證人即到場救護之消防隊員 陳億全 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救護車到現場時,發現病患躺在車子後方的底下,平躺臉部朝上,伊與 黃嘉男 先對患者作生命跡象穩定後,再放上長背板固定,伊2人先將患者放到擔架上,再抬上救護車,伊只記得乙○○與莊雍羽有在現場,並不記得異議人有無在現場,在現場急救的過程中,沒有聽見有人提到本件車禍發生的原因,也沒有人參與急救,到醫院的過程中,還有1位病患的朋友跟伊去醫院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
159頁),顯與證人乙○○證述其有跟隨救護車一起到醫院等情相符,是異議人辯稱其在救護車到時尚有留在現場,且有參與救護之行為,顯與事實不合,而不足採信。
⒊據證人莊雍羽於偵查及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當日伊
接到乙○○的電話後,約5分鐘就立刻趕到現場,當時警察跟救護車都還沒有到,伊在現場印象中有看見異議人一下子,異議人有對伊說是2位雙載的女子撞到乙○○,當時還有1台開白色喜美車子的人也停下來幫忙,所以警察問伊時,伊就按照異議人講的內容轉述給警察,伊到現場時異議人的計程車是停在前方很遠的地方,異議人是從前方走過來,伊到現場時還沒有人,異議人走到現場時並沒有對傷患實施救護或幫助行為,都是乙○○在作的,當時乙○○有對伊說前面那台計程車有點可疑,所以伊有騎機車到前方去記計程車的車牌,後來警察先到現場,救護車才到,伊的印象中在警察及救護車到時,並沒有看見異議人,異議人不知何時離開,且亦未表明要去追肇事的女乘客等語(參本院卷第77頁至第82頁、第210頁至第211頁),證人即承辦之員警 蘇士豪 於偵查中結證:伊當日先到現場後,救護車才到現場,伊到現場時,異議人也有在現場,異議人有說目擊到被害者的機車從後面被1個女子騎的機車撞到,然後肇事者往內壢的方向逃逸,異議人並沒有表示是車內女乘客開門而肇事,因為異議人表明是目擊者,伊有請異議人留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但是異議人拒絕就跑掉了,當時情況很亂,伊要參與救護和測繪現場,異議人的計程車距離現場約100公尺遠,伊有懷疑異議人的計程車就是肇事車輛,伊就請被害者的同學記下計程車號,伊在現場沒有看見異議人參與救護,後來伊循線約談異議人到場說明時,異議人表示有打電話給119報警,但是伊向119查詢後,發現只有乙○○的行動電話有報案記錄,並沒有其他的報案記錄,異議人一到案時,伊問異議人計程車在哪裡,異議人表示朋友借去南部開,直到當天中午才承認車子在修車廠修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第209頁),是據上開證人乙○○、莊雍羽、蘇士豪所證述之內容,異議人於肇事後並未立即報警或請求救護車到場將被害人顏伶蓉、乙○○送醫急救,反先將車開離現場,使被害者或警察無法瞭解案發情況,縱如其所辯,其事後曾返回現場觀看,惟其在現場時亦僅係袖手旁觀,對於警員訊以何人係肇事者亦虛構事實,亦使現場熱心民眾追趕異議人所虛構之女機車騎士,異議人之返回現場實與逃逸未在場並無兩異,其肇事致被害人顏伶蓉死亡、被害人乙○○受傷而逃逸,至屬明確。至異議人另辯稱警察到時,伊還有在現場製作現場圖云云,惟據警員所繪製之現場圖草圖及第1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其上並無繪製「事發當時司機所在位置」,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第124-1頁),而上畫有「事發當時司機所在位置」之交通事故現場圖係員警通知異議人到案說明後,始依異議人之供述另作標示,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94年12月23日交通事故意外死亡案後補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42頁),是此部分並不能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⒋另參酌異議人於偵查中另供述:伊並沒有目擊2個女生騎
機車撞到乙○○的機車,只是有閃過,伊當時已經知道和乙○○的機車發生車禍;伊並沒有注意到有女騎士撞到乙○○的機車,是伊說謊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第202頁),衡以本件異議人營業小客車右後車門車損情形,損壞嚴重、聲音必大,已如前述,又就被害人乙○○所騎乘之重型機車飛離現場,亦有上開道路交通車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相片及異議人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右後車門受損照片在卷可徵,足見異議人所稱一開始不知是其造成等情,要屬推卸之詞,殊無可信,益見異議人回到車禍現場,其目的無非欲混淆被害人乙○○及員警偵辦之方向,以規避責任,並非為救助被害人,其原有逃逸之存心,不容狡辯。
⒌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立法理由係
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是此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552號判決參照)。
依上所述,可知異議人於肇事後,並未下車救助被害人乙○○、顏伶蓉,亦未留下聯絡資料予被害人顏伶蓉、乙○○,反先將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駛離案發地點,回到現場後,再以不實之陳述導致被害人乙○○及員警之偵辦方向,嗣再伺機駕車離開肇事現場,另參以異議人於本院審理中亦供述:伊當時在現場並沒有告訴乙○○、警員或救護人員表示其為肇事營業小客車之駕駛人,只跟他們說好像是被機車撞到了,伊就離開現場,當時大概沒有人知道伊是肇事營業小客車的駕駛,大概只有那個女乘客知道,伊也沒有主動留下聯絡方式給現場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
186頁至第187頁),則倘異議人無肇事逃逸之意,何以於車禍後,未攙扶、救助被害人顏伶蓉,亦未留下姓名、通訊資料給被害人乙○○及警員,本案若非員警蘇士豪、被害人乙○○機警指示案外人莊雍羽記下異議人之車號,實無可能因異議人曾短暫停留現場而查獲異議人,已足徵異議人肇事後將車駛離車禍現場,有逃逸之主觀犯意。
⒍此外,本件異議人肇事致人死、傷並逃離現場之同一事實
,業經本院以95年度交訴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與其所犯之業務過失致死、業務過失致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有上開判決書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核閱無誤,亦足徵其確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逃逸之違規事實。
㈡關於在快車道上臨時停車部分:
⒈按「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
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停車:則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緩: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第10款、第55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異議人停車係因路口之交通號誌已轉為紅燈,亦經
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33頁),是異議人依交通號誌之指示停車,異議人原停車之目的並非為了讓乘客上、下車,而係乘客利用等紅燈之際,突起意開啟車門下車,是異議人就其停車部分並無違反上開交通規則之規定,洵堪認定。
六、末按司法院釋字第531號解釋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1項明定,因駕車逃逸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者,不得再行考領駕駛執照,該規定係為維護車禍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必要之公共政策,且在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23條尚無違背。惟凡因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後,對於吊銷駕駛執照之人已有回復適應社會能力或改善可能之具體事實者,是否應提供於一定條件或相當年限後,予肇事者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機會,有關機關應就相關規定一併儘速檢討,使其更符合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意旨。由上開解釋意旨觀之,釋憲機關係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1項之規定,與憲法第23條規定並無抵觸,是並未作出違憲無效之宣告,而僅課予相關機關為改善處置之憲法義務,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4年12月28日修正時,立法者為呼應上開解釋意旨,乃增訂第67條之1,於該條第
1項規定:前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情形,符合特定條件,得於下列各款所定期間後,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考領駕駛執照:肇事致人死亡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12年。肇事致人重傷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10年。肇事致人受傷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8年。其他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6年。則修法後對於在該次修正條文施行前因駕駛動力車輛肇事致人死傷而被裁處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之人,已提供於相當年限後,予肇事者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機會,更形兼顧其等之權益,併予指明。
七、綜上所述,異議人駕車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違規情事,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揭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終身禁考,自屬有據。本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處分機關所認定異議人有前開在快車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尚與事實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在快車道上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自應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認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中明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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