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4年度整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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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4年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司重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74年度整字第5號聲請人永康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瑞展 即永康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人
余勝焜 即永康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人 任惠蓮 即永康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人 劉文恆 即永康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重整監督人 柯柏成 即永康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重整監督人 張秀夏 即永康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重整監督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公司重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終止永康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重整。
永康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破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重整計畫未得關係人會議有表決權各組之可決時,重整監督人應即報告法院,法院得依公正合理之原則,指示變更方針,命關係人會議在一個月內再予審查。前項重整計畫經指示變更再予審查,仍未獲關係人會議可決時,應裁定終止重整。但公司確有重整之價值者,法院就其不同意之組,得以左列方法之一,修正重整計畫裁定認可之:一、有擔保重整債權人之擔保財產,隨同債權移轉於重整後之公司,其權利仍存續不變。二、有擔保重整債權人,對於擔保之財產;無擔保重整債權人,對於可充清償其債權之財產;股東對於可充分派之賸餘財產;均得分別依公正交易價額,各按應得之份,處分清償或分派承受或提存之。三、其他有利於公司業務維持及債權人權利保障之公正合理方法。前條第1項或前項重整計畫,因情事變遷或有正當理由致不能或無須執行時,法院得因重整監督人、重整人或關係人之聲請,以裁定命關係人會議重行審查,其顯無重整之可能或必要者,得裁定終止重整。又按法院為前二條處理時,應徵詢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及證券管理機關之意見。法院為終止重整之裁定,應檢同裁定書通知主管機關;裁定確定時,主管機關應即為終止重整之登記;其合於破產規定者,法院得依職權宣告其破產。再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公司法第306條、第307條、破產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重整人針對本件重整事件之永康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永康公司)資產負債之陳述及依據:
(一)出售閒置資產:
1、正在進行處分之資產:桃園縣○○鎮○○○段埔心小段33-153號及33-1163號兩筆土地以及南投縣國姓鄉房屋四棟。
2、將進行處分之資產○○○鎮○○○段埔心小段33-1164、33-0150、33-0124及33-1173等四筆土地,公告現值是新台幣(下同)131,012,469元,但因為是公共設施保留用地,處理不易,除非等待政府依公告現值徵收,否則必須賤價始得賣出。
(二)收回債權
1、收回對合家歡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合家歡公司)七千萬元之債權,永康公司因與合家歡公司合作投資,而取得對合家歡公司之債權、抵押權,並將債權、抵押權信託登記於第三人 黃寶珠 小姐名下。為確保公司之債權及使名實相符,公司已於91年間取得對合家歡公司70,000,000元之債權支付命令確定書,並已透過與黃寶珠小姐就抵押權之事予以調解,調解成立並辦妥合家歡公司及第三人提供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讓與登記與陳報人公司之手續,並已取得拍賣前開抵押物裁定。
2、收回對大園金屬表面處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園公司)壹仟餘萬元債權,此部份已與該公司達成按月分期償還之協議,只要持續追蹤還款進度即可。
(三)償還重整債權:陳報公司重整迄今,大部分債權人已經失聯,並已長達數年未向陳報公司追償,且依據歷年已償還大部分重整債權之經驗,債權人尚未曾有要求償還利息者,因此陳報人擬於前述資產處分、償還重整債權時,與協商人協商同意折免其餘債權,以完成所有債權之清理程序。
(四)公司營運狀況:目前僅○○○鎮○○○段埔心小段33-11
64、33-0150、33-0124及33-1173等四筆土地較具價值,四筆土地公告現值雖達131,012,469元,但因屬公共設施保留用地,短期內變現有困難,故無多餘資金可供陳報人公司更生營運事項,此部份執行有困難,然若待政府徵收,則曠日費時,不知何時才能達成。
(五)永康公司尚積欠之重整債權現況分析截至94年11月30日止,永康公司帳列尚欠之重整債權本金未償還餘額為二億九千三百餘萬元(利息另計),其中一億四百餘萬元之重整債權,可再分類為:
1、金融機構債權額計21,112,788元部分
2、債權人公司組織存否不明者,金額合計為54,675,337元
3、債權人重整債權已經得到部分償還,永康公司並已收回本票之債權餘額為28,416,765元。
(六)截至95年10月26日出售土地金額、計劃協商打折清償重整債務暨開創業務之情形:
1、已出售桃園縣○○鎮○○○段埔心小段33-1163、33-15
3、33-124及33-1173等四筆土地,賣得金額扣除整地費及雜費等,剩餘62,266,262元。然上述交易因需清運廢土及過戶前聲請分割手續,因此預計於96年2月10日前方能完成全部土地之過戶手續及收取尾款。
2、另33-150及00-00000筆土地中其中一筆目前遭洗車業者佔用,已有業者表明只要永康公司能排除佔用,願購買該二筆土地,預估售價為16,290,000元。
3、目前重整債權餘額為二億九千餘萬元,依目前社會習慣,不良債權協商還款條件大多是一至三折,因此欲以二折償還重整債權應屬可行,但協商動作尚待收取上述1之土地款完成後較佳,因此目前尚未進行協商。
4、永康公司尚有合家歡公司所有土地作為抵押之應收款六千餘萬元,此部份債權抵押權為第一順位,惟因不動產不易變現,因此回收較曠日費時。
5、在開創業務方面,因永康公司原有工廠已經出售,無法按原重整計劃經營業務,勢需另行開創業務,因出售土地及處理債務尚需時數月,且開創業務之資金多寡需視處理債務剩餘而定,因此尚需從長計議。
三、本院訊問重整人、重整監督人就終止重整之陳述意見:
(一)重整人:如上開二所述,另個人的債權人已一半償還過。永康公司現已無廠房,亦無生產,只剩二位員工。希望能保留資產,現只是追回財產與保值現有價值。
(二)重整監督人:即使拿回全部債權以清償債務,該公司亦無無更生之可能。且更生需要人力、資產及市場,現公司已無營運,即使繼續重整,現在能做的也只是追回財產與保值現有價值,更何況這些資產可能都是無法回收之資產,且資產變現性也低,然而債務滋生之利息卻可能非常高,就資產負債表來看,負債已大於資產很多。目前其所做的工作傾向破產管理人之工作,因為目前永康公司要回復營運不可能,即使債權人將來不要利息,利息部分將會變成收入而要繳稅,導致將來在處理上,稅會變成很大的問題。因此主張終止重整,讓永康公司破產,而由破產管理人接管來處理財產。
四、查本件重整事件經本院於74年8月21日裁定准予重整後,並於78年5月10日裁定重整計劃准予認可在案,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觀其重整計劃主要係籌措資金、處分閒置資產、增資二億元,恢復銀行往來、專業經營水泥廠或紙廠,出售其中一廠。並由重整人依重整計劃進行永康公司重整更生程序。惟查永康公司現已無營業,無廠房,只存二名員工等情,業據重整人陳述在卷,業與重整計劃中之朝專業經營計劃不符,已難認有繼續經營之能力。又查會計師製作之永康公司
94年及93年12月31日資產資負債表可知,永康公司現金及應收款均僅六萬餘元,無運輸設備、生財器具、其他設備,停業部分淨資產亦共二、三萬元,未彌補虧損一百多萬。且查此報表係在會計師假設繼續經營而編製的,有會計師查核報告附卷可憑,然縱以上開財務狀況以觀,無資金、無設備,更遑論有市場,根本無法繼續經營,應認永康公司已無經營能力,再者,依重整人所提出之資料顯示,重整債權餘額為二億九千餘萬元,資產雖有桃園縣○○鎮○○○段埔心小段33-153號及33-1163號、南投縣國姓鄉房屋四棟○○○鎮○○○段埔心小段33-1164、33-0150、33-0124及33-1173土地、合家歡公司七千萬元之債權、大園公司壹仟餘萬元債權,惟查依重整人陳報桃園縣○○鎮○○○段埔心小段33-116
3、33-153、33-124及33-1173等四筆土地,賣得金額扣除整地費及雜費等,固尚有62,266,262元,惟觀之重整人提出之94年11月30日永康公司現存資產明細表所列上開四筆土地公告現值為117,426,868元,顯然土地實際賣出之價格遠低於公告現值,即使依永康公司現存土地之公告現值為158,999,318元計算,除上開四筆土地外之土地,大部分為公共設施保留用地,使用用途受限制,政府是否徵收尚在未定之天,重整人且陳報如以民間之買賣,僅為公告現值之十分之一而已;而合家歡公司所有土地作為抵押之應收款六千餘萬元,雖已取得拍賣抵押物裁定,惟因不動產不易變現,依拍賣程序,必低於市價,且目前尚未進入拍賣程序,故永康公司資產處理上,仍曠日費時,二十餘年來均無法確定,現存土地價值實遠遠不及158,999,318元且不易變現,況如依重整人提出之永康公司現存資產明細表,以公告現值及帳面債權金額計算所有資產,則永康公司現存資產價值也不過231,459,331元,然目前重整債權為二億九千餘萬元,是以最寬鬆計算方法,資產仍小於負債,雖重整人主張依目前社會習慣,不良債權協商還款條件大多是一至三折,因此欲以二折償還重整債權應屬可行等語,然重整人亦自承協商動作尚未開始,更何況上開資產價值231,459,331元,係與高於現況之公告現值及帳面債權金額計算,且須如順利拍賣或出售情形下,故實際所得價金應遠低於231,459,331元,故本件負債已大於資產,永康公司欲經營事業所須之資金已不復獲取。此外本院依法函詢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及證券管理機關台北市商業管理處、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結果,證券期貨局意見:(一)經派員至永康公司所在地會勘,現場為該公司之辦公室,據重整人余勝焜聲稱,公司現已無開拓業務,僅就現有資產及債權為最後之處理。(二)關於永康公司聲請重整案,該公司已依規定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92至94年度財務報告,惟簽證會計師就財務報告均出具繼續經營假設有疑慮之修正式無保留意見查核報告。然而就該財務報告顯示淨值皆為負數,已出現資產不足抵償負債之情事。且附註揭露,截至92年12月31日,其營業部門均已停業,員工人數僅為二人。是以,本院認永康公司已無經營事業之環境,處分閒置資產最多亦僅能償還部分債務,無法撥付資金之用,顯然永康公司已不具執行重整計劃之能力及有繼續經營之價值,自無更生之可能,本件應已無重整之可能,揆諸前開規定,爰裁定永康公司終止重整。
五、又查永康公司之資產不能清償全部債務,已如前述,所能為之者,乃處分資產以償債,不符重整之目的,反而應是破產程序所應為之內容,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永康公司破產。
六、依公司法第306條第3項、第307條第2項後段、破產法第57條、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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