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18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建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5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建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原「永平路」之記載,應更正為「永平街」;又證據欄應增列「101年9月26日晚間8時44分許新北市○○區○○路永平街口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建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7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行車安全,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並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5464號被告周建興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3段551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建興自民國101年9月26日19時許起至同日20時1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3段551號3樓住處,嗣於同日20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永平路口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11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5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建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檢察官江祐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