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13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誠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7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誠德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另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8月1日航藥鑑字第1013126號毒品鑑定書」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馮誠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在案(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其明知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屬中樞神經抑制劑,施用後將產生幻覺、興奮感、意識混亂、與現實解離等現象,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率爾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毒品後其精神恍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車行駛於道路,更因此與 游鴻昌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對公眾往來行車安全所生危害至鉅,應予非難;兼衡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飾業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5支(驗餘淨重3.8807公克),固為本件查扣之物品,惟本件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扣案之物品雖可佐被告有服用愷他命之行為,然究非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不於本件中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7196號被告馮誠德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1段189巷3弄2
2號居新北市○○區○○路3段48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誠德於民國101年6月25日19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知其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140巷16弄口處時,因施用前揭毒品後頭暈意識不清並失去方向感,竟貿然倒車,致撞上後方由游鴻昌駕駛之車輛。警員據報到場處理後,在馮誠德車上查獲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5支,復經採集馮誠德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因 呈愷 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誠德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蒐證照片20張等證附卷可稽,並有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5支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檢察官黃冠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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