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17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慶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4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慶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原「不慎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 盧英琮 發生車禍」之記載,應更正補充記載為「不慎與同向右側由盧英琮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又證據欄原㈠「於警詢」之記載,應更正為「於警詢中之供述」,另同欄應增列「證人盧英琮於警詢中之證述」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慶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之品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其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因而與同向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對公眾往來行車安全已生危害,應予非難,另衡其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及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4225號被告劉慶光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大湖鄉義合村淋漓坪93號現居新北市○○區○○路四段390巷1
9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慶光自民國101年9月5日22時許起至101年9月6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四段390巷19號3樓居處飲酒完畢後,雖有休息,惟迄101年9月6日8時30分許,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外出,於101年9月6日8時4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往樹林方向93296號燈桿前,因不勝酒力不慎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盧英琮發生車禍,雙方均人車倒地受傷(均未提告過失傷害),嗣警據報前往處理,於101年9月6日9時14分許,對劉慶光實施酒精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劉慶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測定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被告與案外人盧英琮受傷害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檢察官江祐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1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