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4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4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463號聲請人 吳靜港 相對人 吳森威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吳森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吳靜港(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理由
一、裁定要旨:本件相對人吳森威,因頭部外傷,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爰准聲請人所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即相對人吳森威,因於民國109年2月16日發生交通事故,傷及腦部,經送醫治療,現況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樹林區公所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為其選定監護人,倘鑑定結果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請法院審酌鑑定結果裁定為輔助宣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得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亦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有明文。
(二)本院參酌鑑定人所出具之鑑定報告,認本件相對人僅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
本件鑑定人 馮德誠 醫師鑑定之結果,認為相對人:身體狀況:張眼坐椅子上、右側偏癱。精神狀態:溝通困難,記憶力不佳、定向力尚可、計算能力不佳、理解、判斷力均不佳,頭部外傷,無幻想。日常生活狀況:日常生活需他人照顧,經濟活動能力差,溝通尚可。鑑定結果: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之宣告等情,有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出具之民國111年7月13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綜上,相對人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故認本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為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本院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之父,有附卷之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份屬至親,並經推舉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有上開同意書可憑,聲請人亦有意願擔任其輔助人,是由聲請人任輔助人,確實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附帶說明: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又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需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規定。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經本院依法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已如前所述,再依上說明,本件自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書記官鄭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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