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職聲免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潘璦 (原名 潘寶鳳 )代理人 林曜辰 (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潘璦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除非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前段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法院始得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債務人潘璦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6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有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56號裁定在卷可稽,上開終止清算程序部分因未據債權人抗告,業已告確定。是依前揭法律規定,本院續應審究本件聲請是否應准予免責。經本院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及債務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陳述意見,債務人主張無工作僅靠女兒扶養,母親於110年11月28日過世,生活簡單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而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免責等情,有各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及第55、57頁)。
三、經查:
(一)債務人前於聲請調解時,已提出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0年12月15日收入新臺幣(下同)0
元之切結書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嗣於本院命補正時亦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主張2女支付扶養費每月1萬4,800元維生,並撙節支出等情,是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存在。
(二)而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查詢債務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情,債務人到場陳稱這2年都沒有出國,沒有奢侈浪費隱匿財產的行為等語,且承前,債權人等皆未提出此部分消費明細等相關證明文件。基上,應認本件債務人無因入出境,而有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行為。
(三)至債權人請求本院查調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就此部份為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法文,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為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書記官黃曉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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