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7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734號聲請人乙○○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佰零玖萬陸仟元後,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五五五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桃園縣○○鄉○○○路○○號建物○○○鄉○○○段,建號:第一○九八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三○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坐落桃園縣○○鄉○○○路○○號○○○鄉○○○段,建號:第一○九八號)之建物係其所有,惟遭相對人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2555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予以查封拍賣,經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13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為由,聲請在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3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本院93年度執字第2555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3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陳婉玉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書記官蔡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