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5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544號原告 洪雪榕 被告 羅天倫 訴訟代理人 陳正峰 被告 羅鳳屏 上列當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刑事庭裁定(本院9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7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羅天倫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羅天倫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羅天倫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叁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羅天倫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本院行調解程序時,追加羅鳳屏為被告,並更正聲明為「被告羅天倫及羅鳳屏應連帶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本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99年度士調字第235號卷第15頁,以下簡稱士調卷),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就利息起算日復更正自100年1月16日起算(見本院卷第27頁),經核原訴與變更、追加之訴均係本於同一車禍之侵權事實,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羅鳳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羅天倫係被告羅鳳屏僱用從事資源回收業,其於98年11
月8日晚上11時10分許,駕駛被告羅鳳屏所有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市○○區○○路2段20巷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碰撞原告所騎乘車牌000-000號輕型機車之右後方,使原告受有尾骨閉鎖性骨折脫位、右鼻樑擦傷瘀傷11公分、前頸部66公分擦傷、下巴1公分擦傷及四肢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被告羅天倫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羅鳳屏為被告羅天倫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於陽明醫院共支出醫療
費用7,840元,慧昌脊椎正體整復中心及王醫師支出復健費用共7,700元,仁壽堂中藥堂骨頭藥帖共支出2萬5,45
0元,阜達實業購入維他命鈣質等營養品共1萬1,400元,購買特殊坐墊支出600元,以上共計5萬2,990元。
⒉薪資損失:原告每月薪資4萬3,500元(每月以30日計,
單日薪資為1450元),因本件車禍發生翌日即98年11月9日起至99年2月24日止,共3個月又16天不能工作;又自99年2月24日起至今請假回診及復健共10天,以上共受有薪資損失共16萬8,200元。
⒊交通費: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回診、復健均需搭乘計程車
,自98年12月3日起至99年7月3日止,共支出8,295元。
⒋看護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自98年11月9日起至
98年11月24日住院期間16天,及自98年11月25日99年2月24日共3個月,共計108天,無法自行料理日常生活事務,均須看護照料,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得請求看護費21萬6,000元。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雖已回到工作崗位上
班,但至今仍須門診追蹤,非短期可復原,且被告於肇事後迄今未與原告達成和解,對原告傷勢未曾聞問,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4,515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羅天倫及羅鳳屏應連帶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
100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原告於陽明醫院支出醫療費用7,840元、購買特殊坐墊支出600元、每日薪資1,450元及住院期間16天減少薪資2萬3,200元與5次去陽明醫院復健不能工作、支出交通費895元及自98年11月8日起至98年11月24日住院期間17天看護費3萬4,000元均不爭執,惟抗辯:
㈠原告支出慧昌脊椎正體整復中心及王醫師支出復健費用共7,
700元無單據證明,另仁壽堂中藥堂骨頭藥帖共支出25,450元及阜達實業購入維他命鈣質等營養品共11,400元,並無診斷證明書證明前開支出為醫療上所必要。
㈡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傷勢須3個月不能工作,另原告自
99年2月24日迄今,僅提出至陽明醫院回診5次之證據,何需請假10日。
㈢原告提出之交通費收據,就超逾895元部分,並無就醫資料。
㈣原告所受傷勢是否須3個月看護,原告未提出專業醫生之證明,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㈤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㈠被告羅天倫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原告與被告羅天倫之過失比例為何?㈡被告羅鳳屏是否為被告羅天倫之僱用人?㈢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有無理由?茲審酌如下: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另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羅天倫於98年11月8日晚上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區○○路2段2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芝玉路2段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逕行直行穿越交岔路口,適原告所騎乘車牌000-
000號輕型機車沿芝玉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一路段,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雙方煞閃不及,被告羅天倫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前方車頭撞擊原告所騎乘輕型機車之前車頭,致原告受有尾骨閉鎖性骨折脫位、右鼻樑擦傷瘀傷11公分、前頸部66公分擦傷、下巴1公分擦傷及四肢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刑事卷宗查明屬實,且為原告與被告羅天倫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頁),是被告羅天倫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原告亦與有過失,堪以認定。
㈡被告羅天倫雖抗辯其與原告之過失比例為70%、30%等語,
惟查,本件肇事地點之臺北市○○區○○路2段及同路段20巷,係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均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且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有前開刑事偵查卷所附現場照片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465號偵查卷第14、18頁,99年度偵字第8095號偵查卷第30頁,以下簡稱他字偵查卷、偵字偵查卷),是原告騎乘機車至本件肇事路口,雖確有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業如前述,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定,在該等道路駕駛汽車,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然被告羅天倫於前開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伊當時時速30至40公里(見偵字偵查卷第10、23、41頁),參以原告之機車遭撞擊倒地推移之刮地痕長達4.1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憑(見偵字偵查第21頁),足見被告羅天倫駕車行經該肇事地點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確仍以近時速上限之30至40公里前進,並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再觀諸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告機車倒地之刮地痕乃起始於該肇事路口中央,而被告羅天倫車輛撞擊原告機車所致凹痕及刮擦痕則在右側車頭處,有刑事偵查卷所附車損照片足徵(見偵字偵查卷第32頁),顯見原告機車係已進入路口行至路口中央時始遭被告羅天倫車輛迎面撞及,是縱使原告有左方車未停讓右方車先行之疏忽,然以被告羅天倫未減速慢行仍以前開速度進入路口之過失,亦非輕微,則衡諸原告及被告羅天倫前開過失程度,本院認原告與被告羅天倫應各負30%及70%之過失比例,始為公允。
㈢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因被告羅鳳屏為車主,且伊經常在事發現場附近看到被告羅鳳屏和羅天倫在收回收物,故被告羅鳳屏經營資源回收場,且僱用被告羅天倫,被告羅鳳屏應與被告羅天倫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然查,原告對於被告羅鳳屏和羅天倫間有僱佣關係存在乙節,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在庭亦自承不清楚被告羅鳳屏是否為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或股東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縱原告主張被告羅鳳屏與羅天倫共同從事資源回收工作等情非虛,本院亦難憑此遽認被告羅鳳屏和羅天倫間有僱佣關係存在;又被告羅鳳屏固為系爭自小客車之所有權人,然被告羅天倫(00年0月00日生,見本院卷第11頁)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即98年11月8日,業已成年,是亦難僅憑被告羅鳳屏出借車輛予被告羅天倫使用,即認被告羅鳳屏就本件車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羅鳳屏應與被告羅天倫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羅天倫因前開過失行為,與原告發生本件車禍,致原告受有尾骨閉鎖性骨折脫位、右鼻樑擦傷瘀傷11公分、前頸部66公分擦傷、下巴1公分擦傷及四肢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揆諸前開規定,被告羅天倫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於陽明醫院共支出醫療費用7,840元,慧昌脊椎正體整復中心及王醫師支出復健費用共7,700元,仁壽堂中藥堂骨頭藥帖共支出25,450元,阜達實業購入維他命鈣質等營養品共11,400元,購買特殊坐墊支出600元等語,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於陽明醫院支出醫療費用7,840元及購買特殊坐墊支出600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統一發票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應予准許;另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在慧昌脊椎正體整復中心及王醫師支出復健費用共7,700元,及仁壽堂中藥堂骨頭藥帖共支出25,450元,阜達實業購入維他命鈣質等營養品共11,400元等情,雖提出慧昌脊椎正體整復中心負責人出具之證明書、購買藥帖之收據及購買營養品之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80頁、士調卷第51-54頁),然查,原告在庭自承:「我從陽明醫院出院時,醫生有要求我要回去看骨頭生長的情形,我也有回診,醫生有囑咐我說等我比較不痛的時候要我慢慢回復日常生活的活動,而且去做一些游泳、練習慢慢走路的運動,陽明醫院並沒有要我回醫院做復健,只是要我做活動的時候以能夠忍受的程度為原則。」、「(問:到最後一次回診時,醫生有無建議你要去醫院的復健科復健?)醫生說因為我沒有開刀,要等骨頭癒合後做些幫助回復機能的動作,例如游泳和走路,他說如果真的會痛就回診或去復健科看看,但我後來就沒有去陽明醫院看復健科,因為我之後回台南就去慧昌整復中心做復健。...我之所以沒有到陽明醫院復健科看診,是因為那時我有認識的人介紹王醫師針對我的受傷,復健效果比較好,王醫師幫我做的復健項目是整骨、針灸。」、「從台南回台北後就到王醫師那邊做復健,王醫師是中醫師,我不知道王醫師有無取得醫師執照,那裡只有王醫師一位醫生,但是他沒有健保。...慧昌整復中心不是中醫也不是西醫,整復中心裡面沒有醫師,做的復健項目是整骨、熱敷。」、「慧昌整復中心及王醫生復健費7700元無法提出單據,因為沒有健保所以無法開收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12
3、124頁),足見原告自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出院後,醫生係囑咐原告於身體能夠忍受之程度下,進行游泳、走路等緩和之運動及回復日常生活之活動,並叮囑其嗣後就傷處仍會疼痛即應回診或至復健科就診,惟原告嗣後卻私自至非正式醫療院所之慧昌脊椎正體整復中心及無健保給付且無法確認是否為正式醫療院所之王醫師處進行復健治療,其雖係因聽聞前開處所之復健效果而前往進行整骨、針灸及熱敷,惟原告在無醫囑之情形下自行至慧昌脊椎正體整復中心及王醫師處進行整骨、針灸及熱敷之復健,本院自難認原告前開所為復健及所支出之復健費用係屬醫療上所必要;另原告所支出仁壽堂中藥堂骨頭藥帖25,450元及阜達實業購入維他命鈣質等營養品共11,400元,亦難僅憑原告購買藥帖之收據及購買營養品之統一發票遽認前開支出係屬醫療上必要之支出,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難憑採。。
⒉薪資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4萬3,500元(每月以30日計,單
日薪資為1,450元),因本件車禍發生翌日即98年11月
9日起至99年2月24日止,共3個月又16天不能工作;又自99年2月24日起至今請假至陽明醫院及慧昌脊椎正體整復中心與王醫師回診及復健共10天,以上共受有薪資損失共16萬8,200元等語。查被告羅天倫對於原告於住院期間16天不能工作乙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另原告於98年11月8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急診求治,X光上可見尾椎骨折脫位,於急性期幾乎無法行動(受傷完3個月都算急性發生期),原告骨折復原多需3個月乙節,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0年4月8日、100年6月14日北市醫陽字第10030044300、10031328800號函及所附病情說明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91頁),是原告主張其自本件車禍發生翌日98年11月9日起至99年2月24日止,共3個月又16天不能工作乙情,堪信屬實。又原告主張其自99年2月24日起至今請假至陽明醫院及慧昌脊椎正體整復中心與王醫師回診及復健共10天不能工作乙情,其中原告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回診共5日不能工作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堪予採信,另原告至慧昌脊椎正體整復中心與王醫師回診及復健共5天不能工作部分,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未能提出其有至慧昌脊椎正體整復中心及王醫師處回診及復健之醫療上必要,業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不能工作之時間為3個月又21天。
⑵復查,被告對原告主張每月薪資4萬3,500元(每日薪
資1,450元)乙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據此計算,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為160,950元(計算式:〈3個月×43,500元〉+〈21天×1,450元〉=160,950元)。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6萬0,9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⒊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至陽明醫院回診及至台南慧昌脊椎正體整復中心及臺北王醫師處復健均需搭乘計程車,自98年12月3日起至99年7月3日止,共支出8,295元等語,查原告主張其於98年11月24日、98年12月3日、99年
2月9日、99年4月15日、99年5月22日、99年5月31日往返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支出交通費用共895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計程車費收據為證(見士調卷第43、44、54、60、63、6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堪信屬實;另原告主張其至台南慧昌脊椎正體整復中心及臺北王醫師處復健支出交通費7,400元等情,固據提出計程車費收據、車票存根等件為證(見士調卷第45-53、55-59、61-62頁),然原告至慧昌脊椎正體整復中心及王醫師處進行整骨、針灸、熱敷等復健,既經本院前開認定非屬醫療上所必要,則原告因前往上開處所進行復健所支出之交通費用,亦難認有據。是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請求被告羅天倫給付交通費用895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後,自98年11月9日起至98
年11月24日住院期間16天,及自98年11月25日起至99年
2月24日共3個月,共計108天,無法自行料理日常生活事務,均須看護照料,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得請求看護費21萬6,000元等語,經查,本院依職權函詢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關於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有無受專人看護照顧之必要及看護之期間,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函覆稱:「病患洪雪榕於98年11月8日急診求治,X光上可見尾椎骨折脫位,於急性期幾乎無法行動,日常生活動作均需人照顧(全日),一般骨折的復原多須3個月,本病患亦同。出院後看護則視病患恢復能力而定,一般約一個月左右。」、「受傷完3個月都算急性發生期,出院後看護需求則以病患恢復狀態而決定,可以下床步行者應半日看護,若還無法下床者則應可一日看護。」,此有該院100年4月8日、100年6月14日北市醫陽字第10030044300、10031328800號函及所附病情說明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91頁),足見原告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自98年11月25日起至99年
2月24日)均屬其復原期間,而有受看護照顧之必要,惟除住院期間16天需全日看護外,出院後則視原告可否下床步行,決定其需全日或半日看護。又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出院以後是回我台北的住處休養,只能躺著不能動,直至98年12月4日回台南休養,當時可以坐但必需要坐特殊坐墊。」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堪認原告自出院後之98年11月25日起至回台南休養前一日之98年12月3日止(共9日)均難以下床步行而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惟自98年12月4日起,原告既得以前往搭乘地面大眾交通工具返還台南,並得以坐姿方式搭乘前開交通工具,應認原告自98年12月4日起至99年2月24日止僅有受看護半日照顧之必要。是原告主張其住院期間16天及自98年11月25日起至98年12月3日(共9日)須專人全日看護照顧,及自98年12月4日起至99年2月24日止(共83日)須專人半日看護照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復查,全日看護費以2,000元計算,半日看護費以1,00
0元計算,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據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羅天倫給付看護費13萬3,000元(計算式:〈2000×25〉+〈1000×83〉=133000),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4,515元等語。查原告為碩士畢業,職業為程式設計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餘元,名下有投資20幾筆;被告羅天倫為國中畢業,目前無固定職業,名下有西元2004年出廠之汽車1輛及投資1筆,此據兩造 陳明 在卷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詳本院卷第31-42頁),本院審酌上揭兩造身分、經濟能力、被告羅天倫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傷勢,其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羅天倫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30萬4,515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3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允當,應予駁回。
⒍據此計算,被告羅天倫因本件車禍事故應賠償原告之損害
為33萬3,285元(計算式:醫療費及醫療用品8,440元+薪資損失160,950元+交通費895元+看護費133,000元+慰撫金30,000元=333,28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羅天倫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既經本院前開認定應各負30%及70%之過失比例。則依原告與被告羅天倫前述過失比例計算,被告羅天倫應賠償原告23萬3,300元(計算式:333285元×70%=2333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肆、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羅天倫給付原告23萬3,300元之範圍內及自100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羅鳳屏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羅天倫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書記官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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