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原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原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原交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玉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2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玉如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石玉如於民國109年8月1日凌晨5時58分許」應更正為「石玉如明知自己未領有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9年8月1日凌晨5時58分許」,及證據部分刪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
條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經其坦承在卷(見偵卷第22頁),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是核被告石玉如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雖有未洽,惟因檢察官所聲請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前揭所認定者,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時在場
,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佐(見偵卷第63頁),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被告犯行同時有前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自首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業工(見偵卷第21頁),及其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未依約履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卓爾潔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調偵字第22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204號被告石玉如女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鄰○○街00
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偉倫 律師(法扶律師)
住臺北市○○區○○路00號4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玉如於民國109年8月1日凌晨5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溪區仁和路2段往平鎮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579之1號前欲左轉至對向加油站前,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適有 邱佳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直行駛至,見狀閃煞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邱佳輝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雙側臉部挫擦傷等傷害。 嗣石玉如 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佳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玉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佳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9年8月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紀錄光碟1片及現場、車損照片共25張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貿然左轉而肇事,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亦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書記官范書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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