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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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賴曉蘭 代理人 陳正忠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賴曉蘭自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上午8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在聲請更生前兩年購買一輛二手汽車代步,此外無其他財產,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調解)債務清償方案,因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人員稱,無法代理非金融機構調解,故經鈞院調解而不成立。聲請人之收入因債權人經常對聲請人任職之公司扣押聲請人之薪資,公司負責人認為麻煩,以致遭公司解職,頻換工作,收入不穩定。現任代課教師,收入亦不穩定。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由母親出資繳納保險費為聲請人投保國泰人壽保險。聲請人之更生清償方案,願以每期2,000元,1個月為1期,共72期清償,總額144,000元,清償成數10.5%為更生方案。如獲裁准開始更生程序,將以現在工作所得薪資,即於豐山國小任職代課教師之收入為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及配偶之收入資助。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通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3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證明、存摺、戶籍謄本、在學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行車執照、國泰人壽保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函、邦傑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等為證(卷6至9、11至20、91至122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卷36至40頁),暨經本院調閱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6號卷宗、105年度司執字第6112號卷宗查核屬實。依上開事證可知,聲請人負債總額為1,377,377元(金融機構1,229,182元、非金融機構148,195元,卷4至7頁),而據其陳報現為小學之代課教師,薪資收入不穩定(聲請人固稱每月薪資約2萬元〈卷10頁反面〉,然所提卷15頁薪資證明則載105年3至6月薪資共120,136元,平均每月為30,034元,應以此薪資證明為據,惟再參其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聲請更生前兩年內之存摺資料明細〈卷93、
94、108至113頁〉,其稱收入不固定應屬實在)。另其名下僅有民國86年份之汽車一輛,殘值不高(卷91、92頁),此外別無財產可供清償;再聲請人名下國泰人壽保單,有其母沈麗春為要保人者,亦有聲請人為要保人者(卷95頁參照),係於86至89年間投保,而聲請人為00年0出生,投保當時聲請人為22至25歲間,且保單價值僅4.64萬元,至106年之滿期金亦僅9,323元(卷99、106頁),價值不高。是聲請人之財產經扣除聲請人個人生活費及子女扶養費(聲請人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為94年8月及00年00月0出生,卷18、19頁戶籍謄本、在學證明書參照)之支出後,確不足履行全部債務,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當屬實在。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已向本院聲請協商不成立,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官楊碧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書記官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