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0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温家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104年度原簡字第23號)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7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詳如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被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4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再按刑法第75條之1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故就前揭「得」否撤銷緩刑之情形,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兩案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所犯後案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合加以判斷。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又緩刑制度之設計本旨,一方面除為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並著重於獎勵惡性較輕者努力遷善。惟宣告緩刑時,關於緩刑得否收效之資訊未必充足,俟經宣告緩刑「後」,倘另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此時則另以撤銷緩刑宣告之制度,以資因應。然倘宣告緩刑之際,同一因素已得預期而經納為宣告緩刑之考量,則同一因素自不能再認係宣告緩刑「後」之具體事證,再執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此於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法院已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考量一切情狀,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而對犯罪行為人加諸負擔時,尤應嚴予遵守,審慎斟酌是否另有附條件緩刑宣告時所無從預期之其他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據為決定是否撤銷緩刑宣告之基礎,俾避免受刑人已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負擔後,又再遭撤銷緩刑宣告,須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之不利益。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104年6月16日犯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5年3月8日以104年度原簡字第23號判決(以下簡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1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於105年4月1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5年4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惟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4年11月12日、14日、12月23日、27日、27日,先後4次犯陸海空軍刑法在營區竊盜罪及1次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款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花軍原簡字第4號判決(以下簡稱後案)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20日、30日、20日、15日,於105年10月2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附卷可證。核之受刑人所犯2案侵害法益之性質固均屬財產犯罪,且均有竊盜犯行罪,然觀之2按判決內容可知其後案是在入伍服役後,藉在營區生活之機會,竊取同袍放在營區內務櫃內之財物,其中1次並持竊得之提款卡盜領金錢;而其前案係與少年結夥前往秀林國中員工福利社,竊取其內糖果、麵包、飲料等物,竊取之物品均屬價值非鉅之食物、飲品,行竊動機無非為飽食,易言之,2案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迥然有別;又後案既是於前案緩刑宣告前所犯,能否逕執此推認所受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更有疑義。且後案審酌受刑人年僅19歲,年輕識淺,思慮欠週,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已將竊得之金錢返回被害人,而量處如上刑度,其中竊盜部分均量處拘役刑度,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則量處有期徒刑中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2月,可見認為被告惡性並非嚴重,則目前難謂受刑人經宣告緩刑後,有何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尤其,前案緩刑尚附有應接受10小時法治教育之條件,同可確保受刑人在2案判決後,藉此矯正法治觀念,復查聲請人於聲請書中並未提及有何情狀可認為前案緩刑有撤銷之必要,依所檢具之卷宗資料,亦無其他證據足資原宣告之緩刑有撤銷之必要。是以,聲請人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書記官李俊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