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法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法字第11號聲請人 林清山 代理人 林如瑩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南屏研修院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財團法人一經登記成立,其捐助章程即告確定,除依法(如民法第62條、第63條、第65條)得變更者外,不得變更,司法院(86)秘台廳民三字第21392號法令釋示要旨可資參照。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為: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定之者,財團之集合本基於捐助人之意思而成立,則其內部之組織,及其管理之方法,自須尊重捐助人之意思。若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時,則無由達其一定之目的,而影響於利害關係人者甚鉅,故規定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俾資救濟,兼為保護利害關係人之利益;而財團法人為存續計,有必須變更其組織時,法院得依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是財團法人僅於「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而無由達其一定之目的」,或有「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時,法院方得各依前開法文所定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裁定為必要之處分、變更捐助章程或組織。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南屏研修院文教基金會之董事長,該財團法人於民國86年12月45日報經教育部核准設立,經本院准予登記並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在案。為因應財團法人法之修正頒布,乃於108年9月20日召開第11屆第3次董會,決議修正如附表所示捐助章程第1條至第2條、第5條至第12條、第14條至第17條規定,請求裁定准為上開捐助章程變更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南屏研修院文
教基金會修正前原捐助章程、修正後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之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財團法人南屏研修院文教基金會108年9月20日第11屆第3次董事會議紀錄為證,堪信為真正。
㈡聲請人提出之捐助章程變更登記申請案雖經主管機關教育部
許可變更,有教育部108年11月12日臺教社㈢字第1080148617號函影本一份在卷可考,然查:如附表所示聲請人聲請變更之捐助章程條文,係關於董事會職權之增訂、董事任期之變更、董事資格之限制、董事長人選之消極資格規定、董事會舉行地點、財務報表之製作、財團法人財產之保管及運用、解散或廢止許可登記時應依民法及非訟事件法等相關規定辦理等事項,而財團法人南屏研修院文教基金會於修正捐助章程前,並無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致無由達其一定目的之處;又本件捐助章程所為上開變更,固係為擴增董事之職責、限縮董事長任命資格、加強財團法人財產之管理及運用,惟亦與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變更原捐助章程,經核尚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毓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書記官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