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小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小抗字第4號抗告人 吳尚臻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南投國宅管理委員會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11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8年度投補字第13
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8
3條、第436條之3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除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得為抗告外,關於法院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乃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未設得為抗告之例外規定,係屬不得抗告之裁定。
二、經查: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南投國宅管理委員會間再審之訴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經本院南投簡易庭108年度投補字第13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嗣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後,原審於108年12月2日通知抗告人於收受通知翌日起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抗告人雖陳稱本案為冤情更正,法院未經審理庭,只會寄信來要錢等等,惟原裁定屬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係不得抗告之裁定。是抗告人對不得抗告之原裁定提起抗告,揆揭上開規定,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楊亞臻法官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