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7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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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73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鎮宏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鎮宏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零參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得而簽賭,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暨犯後坦承犯行,及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214,037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395號被告趙鎮宏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鎮宏於民國105年6月6日前某不詳時間,在「PLAY娛樂城」(網址:play8899.net、play168.cc、w16888.com)註冊登錄,取得帳號、密碼,成為該娛樂網站之會員。隨即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自該日起,至105年10月間止,在其彰化縣○○鄉○○路0000號租屋處,接續以其手機或電腦設備連線至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PLAY娛樂城」,而在該賭博網站簽賭,其賭博係以網站內「歐博真人」內之真人百家樂,押注莊家或閒家之方式,而與該公眾得出入之簽賭網站對賭,賭客先前往超商儲值,支付價金,以
1:1之比例轉換為遊戲點數後,即可進行賭局。如賭贏則依上開賭博網站規定之賠率,自「PLAY娛樂城」網站獲得點數,如賭輸則所下注之金額全歸「PLAY娛樂城」所有。賭客如欲將遊戲點數兌換現金,即由該網站匯款至賭客登錄時提供之帳戶,趙鎮宏則指定其所有八德大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以供兌換現金匯款,於上開賭博期間,共曾贏得新臺幣21萬4,037元,並由「PLAY娛樂城」網站匯款至前揭趙鎮宏之郵局帳戶內。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鎮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 王吉偟 (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4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 蔡旻修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警詢中供述情節相符,並有「PLAY娛樂城」之網頁登入畫面、八德大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另案被告蔡旻修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影本等資料附卷可稽。本件被告所涉賭博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趙鎮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嫌。又被告自105年6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止,多次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參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新增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規定,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查被告於上開賭博期間,自「PLAY娛樂城」贏得獎金,陸續自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11筆款項,共計21萬4,037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屬實,並有其所有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憑,堪認前揭匯入款項係被告犯本件賭博罪之所得,請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檢察官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書記官蔡沅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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