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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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6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致遠
蕭玉丹鄧麗玲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52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5年度簡字第4773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之夫,為有配偶之人,被告即告訴人(下稱被告)乙○○亦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詎被告甲○○、乙○○2人竟分別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04年3月18日及104年4月底某日,在高雄市○○區○○○路○○○號御宿汽車旅館為姦淫行為各1次。嗣被告丙○○於同年7月間發覺後,以欲提告通、相姦需要證據為由,向不知情之被告甲○○取得其與被告乙○○為姦淫行為時拍攝之影片與照片後,基於散布猥褻物品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接續於104年8月11日、104年8月下旬某日,將該等姦淫照片寄送予乙○○之父 鄧發 (共2封,其內各有照片16張、11張)、乙○○之夫 張興華 (1封,內有照片27張),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該等姦淫照片傳送至乙○○任職之「宏洋名茶」群組;復於104年8月29日、104年9月3日,在乙○○任職之「宏洋名茶」facebook社群網頁上,刊登被告乙○○之名片及照片,並發表「這個鄧小姐服務好,歡迎男性朋友多來電買茶,有良好售後服務請打0000000000」、「就是這個女人介入客戶的家庭,當小三,害客戶為她自殺」、「就是她害了客戶家庭破裂,賣茶賣到當小三,0000000000她的電話」等文字,以此等方式散布猥褻物品,並指摘及傳述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內容,足以毀損被告乙○○之名譽。嗣被告乙○○報警處理,並將被告丙○○寄送予鄧發、張興華等人之郵件4封交予警方查扣,經警於104年11月18日12時20分許,至新北市○○區○○街○○○號被告甲○○、丙○○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被告丙○○所有之OPPO牌白色手機1支(含記憶卡、不含SIM卡),始循線查獲,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被告乙○○涉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嫌;被告丙○○則涉同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再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乙○○因涉妨害婚姻案件;被告丙○○則涉妨害風化、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甲○○、乙○○分別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同條後段之通姦、相姦罪;被告丙○○則犯同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罪、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上開各罪依同法第236條、第245條第1項、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被告丙○○業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對被告甲○○、乙○○之通姦、相姦告訴;告訴人乙○○則撤回對被告丙○○之散布猥褻物品、加重誹謗等罪之告訴,有卷附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書記官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