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1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19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春郎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8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春郎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春郎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案件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斜背包1個、手機2支及新臺幣(下同)1千元等物之價值計為27000元(見警卷第9頁證人 許建億 警詢中證述),竟未送交警察或其他權責機關招領,率予侵占入己,增加被害人尋回遺失物之難度,行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於民國106年7月27日與告訴人許建億以2萬元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報書及調解程序筆錄(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在卷可稽,且已依約給付2萬元予告訴人,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提出之存摺影本、匯款執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頁),尚見悔意,態度尚稱良好,暨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見本院卷第6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表)、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所載)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以2萬元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給付2萬元予告訴人完畢,被告本案犯行復已經本院諭知罪刑如前,因認如再諭知沒收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即嫌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所罪所得,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政股
106年度偵字第18957號被告蘇春郎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春郎於民國106年6月10日上午5時23分許,騎乘牌照號碼M2H-328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東區振興路與東光園路交岔路口時,拾獲許建億所遺失之藍色斜背包1個(內含新臺幣1000元)及iphone6+及三星NOTE2行動電話各1支等物。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前揭物品據為己有。嗣經許建億發現上開遺失之情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建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春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許建億於警詢、偵詢時指訴綦詳,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蒐證照片3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檢察官劉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書記官王襛語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