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147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志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483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補正之問題,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判決以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憑被告王志成於警詢、偵查及原法院審理時之自白,且有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15日所採驗之尿液、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鑑定人結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052292號)乙紙、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等為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2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26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8年1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建議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之刑度尚稱妥適,判決「王志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另敘明:未扣案之玻璃球1個,被告於原法院供稱非其所有(見原法院卷第27頁背面),衡情被告既已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當無必要僅就該玻璃球是否為其所有為不實陳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非子虛。是該玻璃球1個既非被告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均已詳述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13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該判決理由書中所審酌事項與本件原審判決內容大致相同,前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一年『尚嫌過重』...」,本件原審判決卻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一年『尚稱妥適』...」。且本件原判決竟量處較前案不認罪之量刑判決為重,與前案之量刑歧異並失之公允;又被告家有年邁雙親,現乏人在旁侍奉,且拖著老邁病弱身軀臨監探望,被告內心沉痛,猶如刀割,已絕不敢再犯此自戕身心之愚行,祈賜予自新機會,從輕量刑等語。惟查:
㈠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3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意旨舉被告前案量刑之例,認量刑失之公允等語,惟犯罪行為人縱屬同一,然各案犯罪情節迥異,犯罪目的、動機、所生之危險及損害亦不盡相同,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本件原判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要難指摘為不當。上訴意旨比附攀引他案量刑,核係對原法院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無足採。
㈡另上訴意旨謂:被告有老邁病弱雙親且乏人侍奉,絕不敢再
犯此自戕身心之愚行,祈賜予自新機會云云;並未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是本件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實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並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
㈢基此,本件被告上訴並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蘇隆惠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石于倩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