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0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05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泓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7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泓鈞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泓鈞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復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時間、犯罪型態及侵害法益等因素,爰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情形,應逕予執行而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受刑人陳泓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6月,併│││易科罰金,以新臺│科罰金新臺幣│││幣壹仟元折算1日│15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11月8日│106年12月10日│├───────┼────────┼────────┤│偵查(自訴)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關年度案號│署106年度偵字第│署107年度偵字第│││20629號│472號│├──┬────┼────────┼────────┤│最│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交簡字第│107年度交簡字第││實││5465號│306號││審├────┼────────┼────────┤││判決日期│106年12月18日│107年3月1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7年2月21日│107年4月3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南地方檢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署107年度執字第│││2444號│467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