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93號
107年度簡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岑彩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227、3480號)、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4643號、107年度偵字第1605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4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6年度訴字第340號、107年度易字第14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岑彩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岑彩玉可預見第三方支付平台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公司)之第三方支付代碼功能,於微信通訊軟體上提供綠界公司支付代碼予不特定人以新臺幣至超商繳費後,再由岑彩玉以微信電子錢包功能轉帳人民幣至委託人微信帳戶,岑彩玉從中可賺取匯率差價,因無法查證委託人之真實身分,極易助長他人為掩飾詐欺所得犯罪之用,竟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5年年底至
106年年初之不詳時間,以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戶名:岑彩玉、帳號:000-00000000000000)向綠界公司申請使用「love80935」代收款帳戶,並於106年
3月24日前之某不詳時點,提供系爭綠界公司帳戶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岑彩玉上開綠界公司love80935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上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岑彩玉上開綠界love80935公司帳戶內。岑彩玉扣除其應得款項後,再以微信通訊軟體錢包支付功能,轉匯給詐騙集團收取。
(二)岑彩玉另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間,向其不知情之友人 黃心儀 (黃心儀涉犯詐欺案件,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6556號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以黃心儀名義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向綠界公司申請使用q00000000號代收款帳戶,並於106年3月24日前之某不詳時點,提供系爭綠界公司帳戶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綠界公司q00000000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 余曉婷 ,致余曉婷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綠界公司上開q00000000帳戶內。
岑彩玉扣除其應得款項後,再以微信通訊軟體錢包支付功能,轉匯給詐騙集團收取。
(三)嗣經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岑彩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 凃佳綺賴品卉 、林 宛靜黃品 潔、 羅嘉 瑩、余曉婷、證人即被害人 沈易 增、黃 馨慧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黃心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凃佳綺、賴品卉、 林宛靜黃品潔羅嘉瑩 、余曉婷、證人即被害人 沈易增黃馨慧 提出之超商繳費收執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love80935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資料、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23日付管外字第106052304號函暨被告岑彩玉申請第三支付帳戶基本資料及其撥款及提領紀錄、106年8月31日付管外字第106083106號函暨被告超商代碼查詢資料、會員撥款及提領紀錄106年6月15日付管外字第106061505號函暨被告超商代碼查詢資料、會員撥款及提領紀錄106年7月10日付管外字第106071003號函暨被告超商代碼查詢資料、會員撥款及提領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16日儲字第1060115182號函暨岑彩玉申設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06年
7月7日儲字第1060132720號函暨被告岑彩玉申設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06年10月17日儲字第1060216824號函暨交易明細表、106年10月17日儲字第1060216824號函暨交易明細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惟已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見106年度訴字第340號卷第113頁反面),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部分,被告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戶名:岑彩玉、帳號:000-00000000000000)向綠界公司申請使用「love80935」代收款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因而受詐騙,同時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論以單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而被告先後2次分別提供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love80935號代收款帳戶、q00000000號代收款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643號、107年度偵字第1605號移送併辦審理之犯罪事實(即如附表一編號6、7幫助詐欺告訴人黃品潔、羅嘉瑩部分)與本案前開已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代收款帳戶之支付代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非但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降低受查獲之風險,亦造成被害人求償及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並助長詐騙集團之犯罪,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堪信其非全無悔悟能力之人,暨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且除告訴人黃品潔表示不請求賠償外,已賠償其餘被害人之損害,有郵政匯票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存摺內頁影本、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紙在卷可按(見106年度訴字第340號卷第42至43、121、13
8、141頁、107年度簡字第94號卷第20頁),併斟酌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患有憂鬱症固定至身心科就診(見106年度訴字第340號卷第32、74、96、13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足認其犯後確有悔意,堪信被告歷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七、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提供支付代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因此賺取微薄差價,為被告陳述在卷(見106年度訴字第340號卷第30頁),其性質雖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則被害人所受損害已能獲得彌補,並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昂軒、林俊佑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靜誼追加起訴,檢察官陳佩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芳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書記官鄭嘉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被害人│匯款帳戶│遭詐騙之時│施用詐術之方式│匯款金額(││號│(告訴││││新臺幣)│││人)│││││├─┼───┼─────────┼─────┼───────────┼─────┤│一│告訴人│告訴人凃佳綺使用超│106年5月│以手機臉書打工社團網頁│106年5月│││凃佳綺│商代碼付款後,由綠│9日15時許│刊登徵求打字員之不實訊│17日13時43││││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息,俟告訴人凃佳綺瀏覽│分,在臺中││││第三方支付公司轉匯││後有意應徵,依指示加入│市南屯區河││││至岑彩玉花蓮市南京││QQ聊天軟體,對方佯稱須│南與 大墩 12││││街郵局帳戶││入會員繳交入職手續費等│街口7-11超││││││云云。致凃佳綺陷於錯誤│商ibon匯││││││,依指示匯款。│530元。│├─┼───┼─────────┼─────┼───────────┼─────┤│二│告訴人│告訴人賴品卉使用超│106年5月│以手機臉書打工社團網頁│106年5月│││賴品卉│商代碼付款後,由綠│19日某時許│刊登徵求打字員之不實訊│26日18時06││││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息,待告訴人賴品卉瀏覽│分,在高雄││││第三方支付公司轉匯││後有意應徵,依指示加入│市岡山區公││││至岑彩玉花蓮南京街││QQ聊天軟體,對方佯稱加│園北路7-11││││郵局帳戶中││入會員要繳會費云云。致│超商ibon匯││││││賴品卉陷於錯誤,依指示│530元。││││││匯款。││├─┼───┼─────────┼─────┼───────────┼─────┤│三│被害人│被害人沈易增使用超│106年6月│先於LINE張貼求職訊息之│106年6月3│││沈易增│商代碼付款後,由綠│3日上午8│不實貼文後,被害人沈易│日12時37分││││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時17分許│增瀏覽後有意應徵,而自│,在屏東縣││││第三方支付公司轉匯││行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時│屏東市廣東││││至岑彩玉花蓮南京街││,對方佯稱要先加入會員│路7-11超商││││郵局帳戶中││要繳會費云云。致沈易增│廣吉門市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ibon匯526│││││││元。│├─┼───┼─────────┼─────┼───────────┼─────┤│四│告訴人│被害人林宛靜使用超│106年6月│以網路臉書上打工社團網│106年6月3│││林宛靜│商代碼付款後,由綠│2日15時38│頁刊登徵求打字員之不實│日19時02分││││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許│訊息,告訴人林宛靜瀏覽│,在桃園市││││第三方支付公司轉匯││有意應徵,依指示加入QQ│中壢區中華││││至岑彩玉花蓮南京街││聊天軟體,對方佯稱加入│路1段670││││郵局帳戶中││會員要繳會費云云,致林│號7-11超商││││││宛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復華門市內││││││款。│ibon匯526│││││││元。│├─┼───┼─────────┼─────┼───────────┼─────┤│五│被害人│被害人黃馨慧使用超│106年4月│以手機臉書打工社團網頁│106年4月│││黃馨慧│商代碼付款後,由綠│10日23時07│刊登徵求打字員之不實訊│12日20時19││││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許│息,被害人黃馨慧瀏覽後│分,在臺南││││第三方支付公司轉匯││有意應徵,依指示加入QQ│市佳里區延││││至岑彩玉花蓮南京街││聊天軟體,對方佯稱加入│平路267號││││郵局帳戶中││會員要繳會費云云,致黃│全家 使利超 ││││││馨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商新平店內││││││款。│ibon匯470│││││││元。│├─┼───┼─────────┼─────┼───────────┼─────┤│六│告訴人│告訴人黃品潔使用超│106年3月│先於LINE張貼求職訊息之│106年3月│││黃品潔│商代碼付款後,由綠│24日10時30│不實貼文後,告訴人黃品│24日11時52││││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許│潔瀏覽後有意應徵,依指│,在高雄市││││第三方支付公司轉匯││示加入QQ聊天軟體,對方│左營區 翠華 ││││至岑彩玉花蓮市南京││佯稱加入會員要繳會費云│路601巷││││街郵局帳戶││云,致黃品潔陷於錯誤,│122號7-11││││││依指示匯款。│超商 新海勝 │││││││門市內ibon│││││││匯470元。│├─┼───┼─────────┼─────┼───────────┼─────┤│七│告訴人│告訴人羅嘉瑩使用超│106年5月│先於LINE張貼求職訊息之│106年5月│││羅嘉瑩│商代碼付款後,由綠│31日某時許│不實貼文後,告訴人羅嘉│31日11時56││││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瑩瀏覽後有意應徵,對方│分許、16時││││第三方支付公司轉匯││佯稱加入會員要繳會費云│49分許,在││││至岑彩玉花蓮市南京││云,致羅嘉瑩陷於錯誤,│桃園市○鎮○○○○街郵局帳戶││依指示匯○○○區○○路5│││││││段255號7│││││││-11便利超│││││││商、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南勢2段│││││││1號全家便│││││││利超商,分│││││││別以ibon匯│││││││526元。│└─┴───┴─────────┴─────┴───────────┴─────┘附表二:
┌─┬───┬─────────┬─────┬───────────┬─────┐│編│被害人│匯款帳戶│遭詐騙之時│施用詐術之方式│匯款金額(││號│(告訴││││新臺幣)│││人)│││││├─┼───┼─────────┼─────┼───────────┼─────┤│一│告訴人│告訴人余曉婷使用超│106年6月│以手機臉書打工社團網頁│106年6月│││余曉婷│商代碼付款後,由綠│11日13時許│刊登徵求打字員之不實訊│11日19時25││││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息,告訴人余曉婷瀏覽後│分許,在臺││││第三方支付公司轉匯││有意應徵,依指示加入LI│中市豐原區││││至黃心儀郵政股份有││NE通訊軟體,對方佯稱加│中正路693││││限公司帳號000-0000││入會員要繳會費云云,致│號全家便利││││0000000000帳戶││余曉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商店內ibon││││││匯款。│匯4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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