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70號聲請人 張逸翔
鍾美麗 相對人 張鎗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陸拾萬玖仟柒佰肆拾參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一0六六一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七年度補字第四一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度司執字第10661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之財產若遭拍賣或相對人收取,勢難回復原狀,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法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又當事人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縱未陳明願供擔保,法院因必要情形,亦得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准許(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以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7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主張其對聲請人有債權新臺幣(下同)2,814,200元及自民國101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不動產、車輛、存款及保單解約金等,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又聲請人以其並未積欠相對人款項,系爭債權憑證是否真實,仍有疑義為由,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補字第415號卷宗查明屬實。是以,聲請人既以上開實體上事由,主張相對人不得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本院斟酌系爭執行事件若未予停止,將來聲請人縱獲勝訴判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恐因第三人拍定或相對人收取而難以回復,故認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聲請人雖未陳明願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本院為防止聲請人有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之虞,致相對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爰依職權酌定如下之擔保金。
(二)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之見解,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即相對人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認該項損失之利率,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最妥適標準。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其中車輛、不動產部分,鑑價程序尚未完成,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應以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而遲延受償2,814,200元(利息部分,因金額尚未確定,故不列入計算)所發生相當於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標準,較為妥適。再參酌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814,200元,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及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訴訟辦案期限,上開事件審理期間可推定為4年4個月,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之損害額為609,743元【計算式:2,814,200元×5%×(4+4/12)=609,743元,元以下4捨5入】,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酌定擔保金額為609,743元。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協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書記官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