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21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詩霖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254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0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2、4至9暨定執行部分均撤銷。
陳詩霖犯如附表編號1、2、4至9所示攜帶兇器竊盜,共八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瓦斯噴燈壹個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詩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方式,攜帶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或安全之兇器即瓦斯噴燈,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 許明杰余修 等人車輛內之物品,嗣經許明杰等人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並扣得被告所有供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竊盜犯罪所用之瓦斯噴燈1個。
二、案經許明杰、余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詩霖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至被告於本院固主張係其主動交出贓物,應符合自首之規定云云,然綜觀被告警詢筆錄,以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見偵查卷第2頁、第6至10頁),本件乃經警循線獲悉被告涉有如附表所示竊盜犯行,而於民國104年9月14日10時30分至被告住處查緝,被告始行自白並主動交出所竊取之贓物,是被告顯非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供承犯行,所為核與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之要件不合,被告此部分主張,要無足取,併予說明。
二、論罪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9之犯行所攜帶之瓦斯噴燈,使用時有高熱火焰噴出,可認該物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甚明。核被告關於附表編號1、2、4至9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共八罪;至被告就附表編號
3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1年3月21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表編號3所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併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撤銷改判(即附表編號1、2、4至9)部分:㈠原審關於附表編號1、2、4至9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原審就附表編號1、2、4至9所示各罪,均宣告有期徒刑7月,並以該宣告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雖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限制,然原審未衡量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係於短期間內所為相同之加重竊盜犯罪類型,竊取之物併多為被害人置於車內之無線電機、平版電腦或汽車用轉換器等物,且未慮及被告所侵犯者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等特性,逕酌定有期徒刑3年,顯單以長期自由刑作為其處遇之決定,對於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難謂無違,尚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符合自首規定,雖無理由,然其指摘原判決定執行刑不當則尚非無據,而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2、4至9部分所定執行刑,既有不當,基於罪刑不可分之原則,上開各罪均難以維持,本院應均予撤銷改判。
㈡關於附表編號1、2、4至9部分,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壯,不循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以攜帶瓦斯噴燈竊取停放路旁車輛內之財物,損害他人之財產,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在於貪圖不法利益,並所竊得財物價值、智識程度(高中肄業),及兼衡被告犯後迭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暨素行等一切情狀,各處有期徒刑7月,並參照上揭㈠之說明,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以示懲儆。㈢扣案之瓦斯噴燈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
經被告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爰於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中宣告沒收。至另經警查獲如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品(見偵查卷第39、40頁),或已發還被害人,或被告否認係其行竊所得之物,且無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犯行有直接關連,乃無從於本件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3部分)部分:原審就附表編號3部分,認被告犯罪事實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尚值青壯,不思正當途逕獲取財物,竟因貪念攜帶瓦斯噴燈竊取停放路旁車輛內之財物,危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所竊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等;且就扣案之瓦斯噴燈1個,認係被告所有,而屬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另說明另經警查獲如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品(見偵查卷第39、40頁),或已發還被害人,或被告否認係其行竊所得之物,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犯行有直接關連,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等,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主動交出贓物,符合自首要件,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不當云云,為無理由,已詳前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胡宗淦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行竊方式│失竊物品│證據│├──┼─────┼─────────┼────┼───────────┤│1│時間:│被告於左列時間、地│無線電車│1.被告陳詩霖於警詢、偵│││104年8月19│點,意圖為自己不法│機臺1臺│訊及審理中之自白。│││日3時23分│之所有,而基於竊盜│、手持對│2.證人 李駿騏 於警詢中之│││許│之犯意,以其所有之│講機1支│證述(偵字卷第15頁至││├─────┤瓦斯噴燈燒灼車牌號│。│第16頁反面)│││地點:│碼AJQ-6998號自小客││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桃園市中壢│車之車窗玻璃使之破││分局104年9月14日搜索○○○區○○○路│裂後,竊取李駿騏(││、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489巷57號│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目錄表、現場勘查照片│││旁停車場│載為李「俊」騏)所││24張、刑案照片16張、││││有如右列之失竊物品││現場勘查照片4張。(││││得逞後,變賣得手新││偵字卷第37頁至第40頁││││臺幣(下同)4,000││、第54頁至第65頁、第││││元後,花用殆盡。││131頁至第134頁、第││││││140頁至第141頁)│├──┼─────┼─────────┼────┼───────────┤│2│時間:│被告於左列時間、地│萬寶龍側│1.被告陳詩霖於警詢、偵│││104年8月26│點,意圖為自己不法│背包1只│訊及審理中之自白。│││日2時13分│之所有,而基於竊盜│、無線電│2.證人 汪信志 於警詢及偵│││許│之犯意,以其所有之│車機臺1│查中之證述(偵字卷第││├─────┤瓦斯噴燈燒灼車牌號│臺(上開│17頁至第20頁、第100│││地點:│碼E7-7152號自小客│物品業已│頁至第101頁)│││桃園市中壢│車之車窗玻璃使之破│查扣並發│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區○○路14│裂後,竊取汪信志所│還)、20│分局104年9月14日搜索│││號旁│有如右列之失竊物品│0元。│、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得逞後,並將所得現││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金,花用殆盡。││管單、現場勘查照片24││││││張、現場勘查照片2張││││││(偵字卷第37頁至第40││││││頁、第42頁、第54頁至││││││第65頁、第142頁)│├──┼─────┼─────────┼────┼───────────┤│3│時間:│被告於左列時間、地││1.被告陳詩霖於警詢、偵│││104年9月2│點,意圖為自己不法││訊及審理中之自白。│││日1時10分│之所有,而基於竊盜││2.證人 陳俞 安於警詢中之│││許│之犯意,以其所有之││證述(偵字卷第21頁至││├─────┤瓦斯噴燈燒灼車牌號││23頁)。│││桃園市中壢│碼ALM-9728號自小客││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區○○○路│車之車窗玻璃使之破││分局104年9月14日搜索│││44巷2號│裂後,著手竊取陳俞││、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安置於車內財物之際││目錄表、現場勘查照片││││,適有路人行經,被││24張、現場勘查照片6││││告旋即逃離現場而不││張(偵字卷第37頁至第││││遂。││40頁、第54頁至第65頁││││││、第143頁至第145頁)│├──┼─────┼─────────┼────┼───────────┤│4│時間:│被告於左列時間、地│無線電車│1.被告陳詩霖於警詢、偵│││104年9月4│點,意圖為自己不法│機臺1臺│訊及審理中之自白。│││日3時5分許│之所有,而基於竊盜│(業已查│2.證人許明杰於警詢中之││││之犯意,以其所有之│扣並發還│證述(偵字卷第24頁至││├─────┤瓦斯噴燈燒灼車牌號│)。│第27頁)。│││地點:│碼ALM-7528號自小客││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桃園市中壢│車之車窗玻璃使之破││分局104年9月14日搜索○○○區○○○街│裂後,竊取許明杰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25號前│有如右列之失竊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得逞。││管單、現場勘查照片24││││││張、現場勘查照片3張││││││(偵字卷第37頁至第40││││││頁、第43頁、第54頁至││││││第65頁、第146頁至第││││││147頁)。│├──┼─────┼─────────┼────┼───────────┤│5│時間:│被告於左列時間、地│無線電車│1.被告陳詩霖於警詢、偵│││104年9月7│點,意圖為自己不法│機臺1臺│訊及審理中之自白。│││日2時50分│之所有,而基於竊盜│、平版電│2.證人余修於警詢中之證│││許│之犯意,以其所有之│腦1台。│述(偵字卷第129頁至││├─────┤瓦斯噴燈燒灼車牌號││130頁反面)│││地點:│碼AJP-1321號自小客││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桃園市中壢│車之車窗玻璃使之破││分局104年9月14日搜索○○○區○○路70│裂後,竊取余修所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巷22號│如右列之失竊物品得││目錄表現場勘查照片24││││逞後,各變賣得手2,││張(偵字卷第37頁至第││││000元,合計共4,000││40頁、第54頁至第65頁││││元,花用殆盡。││)。│├──┼─────┼─────────┼────┼───────────┤│6│時間:│被告於左列時間、地│無線電車│1.被告陳詩霖於警詢、偵│││104年9月8│點,意圖為自己不法│機臺1臺│訊及審理中之自白。│││日1時許│之所有,而基於竊盜│(業已查│2.證人 劉明凱 於警詢及中││││之犯意,以其所有之│扣並發還│偵查中之證述(偵字卷││├─────┤瓦斯噴燈燒灼車牌號│)。│第28頁至第29頁、100│││地點:│碼F2-6651號自小客││頁至第101頁)。│││桃園市中壢│車之車窗玻璃使之破││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區○○○路│裂後,竊取劉明凱所││分局104年9月14日搜索│││3段429巷│有如右列之失竊物品││、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87弄45號│得逞。││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勘查照片24││││││張、現場勘查照片2張││││││(偵字卷第37頁至第40││││││頁、第44頁、第54頁至││││││第65頁、第148頁)。│├──┼─────┼─────────┼────┼───────────┤│7│時間:│被告於左列時間、地│無線電車│1.被告陳詩霖於警詢、偵│││104年9月13│點,意圖為自己不法│機臺1臺│訊及審理中之自白。│││日3時55分│之所有,而基於竊盜│(業已查│2.證人 葉時潭 於警詢及偵│││許│之犯意,以其所有之│扣並發還│查中之證述(偵字卷第││├─────┤瓦斯噴燈燒灼車牌號│)。│30頁至第31頁反面、第│││地點:│碼628-J2號營業小客││100頁至第101頁)。│││桃園中壢市│車之車窗玻璃使之破││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華勛街35弄│裂後,竊取葉時潭所││分局104年9月14日搜索│││20號│有如右列之失竊物品││、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得逞。││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勘查照片24││││││張、現場勘查照片4張││││││(偵字卷第37頁至第40││││││頁、第45頁、第54頁至││││││第65頁、第149頁至第││││││150頁)。│├──┼─────┼─────────┼────┼───────────┤│8│時間:│被告於左列時間、地│汽車用MP│1.被告陳詩霖於警詢、偵│││104年9月13│點,意圖為自己不法│轉換器1│訊及審理中之自白。│││日2時許│之所有,而基於竊盜│臺(業已│2.證人于 建華 於警詢及偵││││之犯意,以其所有之│查扣並發│查中之證述(偵字卷第││├─────┤瓦斯噴燈燒灼車牌號│還)、台│32頁至第33頁反面、第│││地點:│碼9T-8598號自小客│糖蜆精1│100頁至第101頁)。│││桃園市中壢│車之車窗玻璃使之破│罐│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區○○街50│裂後,竊取 于建華 所││分局104年9月14日搜索│││1號旁│有如右列之失竊物品││、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得逞,並將所得蜆精││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1罐飲用殆盡。││管單、現場勘查照片24││││││張、現場勘查照片4張││││││(偵字卷第37頁至第40││││││頁、第46頁、第54頁至││││││第65頁、第151頁至第││││││152頁)。│├──┼─────┼─────────┼────┼───────────┤│9│時間:│被告於左列時間、地│無線電車│1.被告陳詩霖於警詢、偵│││104年9月14│點,意圖為自己不法│機臺1臺│訊及審理中之自白。│││日1時24分│之所有,而基於竊盜│(業已查│2.證人 江國仁 於警詢及偵│││許│之犯意,以其所有之│扣並發還│查中之證述(偵字卷第││├─────┤瓦斯噴燈燒灼車牌號│)。│34頁至35頁反面、第10│││地點:│碼8U-3376號自小客││0頁至第101頁)。│││桃園市中壢│車之車窗玻璃使之破││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區○○○街│裂後,竊取江國仁所││分局104年9月14日搜索│││23│有如右列之失竊物品││、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號│得逞。││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勘查照片24││││││張、現場勘查照片6張││││││(偵字卷第37頁至第40││││││頁、第47頁、第54頁至││││││第65頁、第153頁至第││││││15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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