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聲字第4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家聲字第4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聲字第408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甲○○之姓氏變更從母姓為 陳燕玲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有明文規定。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母於民國80年7月15日離婚後,聲請人均隨其母同住,並由聲請人之母獨自扶養照顧,聲請人之父從未善盡為人父之責,且聲請人之父早於87年12月14日死亡,聲請人與父親家族均無往來。此外,聲請人自97年9月間起,長期無故生病,以致聲請人始終無法正常工作,並因此罹患憂鬱症,令聲請人不堪其擾,經算命人士指點,若聲請人改從母姓,對聲請人之命格較好,貴人較多,對聲請人比較有利,聲請人之母亦同意聲請人改從母姓,為避免因姓氏問題,造成聲請人不必要之困擾,爰依法請求變更聲請人之姓氏從母姓「陳」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聲請人及其母之戶籍謄本、聲請人之母之身分證影本、聲請人之父之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之醫院病歷資料影本、聲請人之母之同意書影本等件為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自幼由其母獨自扶養照顧,而聲請人之父對於聲請人長期未加以照料,且早於87年12月14日死亡,致聲請人與其父姓之家族已失去一般社會生活聯結,加上聲請人長期無故生病,並因此罹患憂鬱症,令聲請人不堪其擾,足見聲請人現有之姓氏已對其心理造成陰影,可認保留聲請人現有之父親姓氏,對聲請人實有不利影響,為使聲請人能融入母親家族,並取得身份認同,本件聲請人請求變更其姓氏從母姓「陳」,為有理由,爰准許變更姓氏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書記官高玉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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