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8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808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2行關於「向甲○○租用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向甲○○租用其所有靠行合堂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貪圖私利而侵占告訴人甲○○之車輛,且迄今仍未歸還,復未與告訴人和解,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並無經法院判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