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7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7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育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481號、102年度執字第13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蘇育瑲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公布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該修正條文已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之。次按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法律問題編號第一號結論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蘇育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雖符合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惟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有上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且本件檢察官並未檢具受刑人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證明文件,揆諸上開規定,本院既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定應執行刑,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附表:受刑人蘇育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9.4.24.│101.2.19.20時許│101.2.19.23時許│├──────┼────────┼────────┼────────┤│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0年度│臺中地檢101年度│臺中地檢101年度││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5995號│毒偵字第662號│毒偵字第662號│├─┬────┼────────┼────────┼────────┤│最│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1年度上易字第│101年度訴字第│101年度訴字第││實││304號│1264號│1264號││審├────┼────────┼────────┼────────┤││判決日期│101.5.22.│101.10.30.│101.10.30.│├─┼────┼────────┼────────┼────────┤││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1年度上易字第│101年度訴字第│101年度訴字第││判││304號│1264號│1264號││決├────┼────────┼────────┼────────┤││判決確│101.5.22.│101.11.19.│101.11.19.│││定日期││││├─┴────┼────────┼────────┼────────┤│備註│臺中地檢101年度│臺中地檢102年度│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6581號│執字第1305號(編│執字第1305號(編││││號2、3合併定應執│號2、3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行有期徒刑9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