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9號聲請人 蔡許娥 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三七三二四號返還林地強制執行事件,其中關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一○六號確定判決主文第三項「被上訴人 吳發林 應將如附圖一所示坐落臺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一林班,假十五地號,面積二點七一七二三二公頃林地內,如附圖二代號E所示面積○點○二○七公頃之工寮予以拆除,並將上揭土地返還上訴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二年度訴字第四七五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聲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7324號實施強制執行。惟查,執行所據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10
6號確定判決主文第3項所載如附圖二代號E所示面積0.0207公頃之工寮1座,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段○○○○號之原始建築人為聲請人蔡許娥,蔡許娥於上開判決確定前即已興建占有,為鋼構房屋,是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不及於蔡許娥;且前述工寮所坐落之土地並非林務局經管之土地。為此聲請人已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案號: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75號)。爰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㈡決議、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判參照)。又法院依此項規定所定擔保金額以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查:
㈠本件相對人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106號民
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命債務人吳發林應將坐落臺中市和平區大甲溪事業區第1林班,假15地號林地內,如附圖二代號E所示面積0.0207公頃之工寮1座予以拆除,將土地返還相對人,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37324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又聲請人以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如附圖二代號E所示面積0.0207公頃之工寮1座,係其原始建築,為民事確定判決效力所不及為由,據以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75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執行案卷及102年度訴字第475號民事案卷審閱無訛。本院審酌聲請人並非上開執行名義之民事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是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尚非顯無理由;另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係拆除工寮返還土地,如不停止執行,地上物執行拆除後,將來即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又查無聲請人有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即相對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之情狀,故認系爭工寮拆除返還相對人之強制執行程序,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核屬於法有據。
㈡惟因聲請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有無理由,尚須經
法院判決審認,若該訴訟並無理由,則相對人將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損害。本院審酌聲請人於聲請停止執行時,即 陳明 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作為被告無法執行可能受之損害;兼以前述執行標的之E部分工寮於執行時,其使用人 蔡江發 在場稱:E部分工寮係伊蓋的,並同意於102年2月10日前自行將工寮內之動產搬離,將工寮拆除,如逾期未搬離及拆除,同意物品放棄所有權,任由債權人處置等語(見執行卷內102年1月25日執行筆錄),茲使用人蔡江發未遵守承諾搬離及拆除,反而推由其妻即聲請人蔡許娥自稱係E部分工寮之原始建築人,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實有違誠信原則。是本院斟酌上情,認應以高額之擔保金165萬元以資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並衡平債務人與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況上開金額並為聲請人所同意,本院亦認為相當。是本院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165萬元為適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佩韻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毅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