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7號原告 陳雲霞 訴訟代理人 陳英鳳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 林春生
劉松添 即野馬飛行傘企業社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春生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附民字第206號),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春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參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春生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參仟玖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萬5,85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於訴訟進行中民國107年4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變更法定利息起算日部分為自刑事附帶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嗣於107年6月25日具狀變更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7萬4,840元(含醫藥費用2萬7,462元、就醫交通費2萬7,255元、看護費用27萬5,100元、藥品及輔助器材費用4,300元、工作收入損失14萬0,723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松添獨資經營野馬飛行傘企業社,與被告林春生均明知依教育部頒定之『無動力飛行運動專業人員資格檢定辦法』無動力飛行運動專人員應依該辦法第7條至第10條規定申請合格取得專業人員證書,經檢定合格之資格始能依同法第3條至第5條規定執行此項專業人員之業務行為。被告二人對於被告林春生確實未取得『雙人飛行傘載飛員資格檢定合格證書』之事實均不爭執,被告劉松添於105年7月14日仍向被告林春生收取費用提供其承租之場地予被告林春生,向原告招攬「雙人飛行傘載飛」活動,然其等於載飛前均未依「無動力飛行運動業輔導辦法」第7條規定於飛行前對受載飛之原告實施安全教育,雖對原告說明起飛及降落前均以助跑方式,然並充分協助原告瞭解或落實正確之空中助跑事項,嗣被告林春生於載飛後,又未能妥善控制飛行傘方向抵達預定降落之地點,逕於經過斜坡之際,無預警緊急降落,致原告因不熟悉空中助跑方式,於降落過程中雙腳因未助跑而不慎撞擊地面,受有左側足踝三髁骨骨折、右側足踝外髁骨骨折等傷害。被告林春生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易字第519號判處被告林春生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而確定。被告2人確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藥費用2萬7,462元、就醫交通費2萬7,255元、看護費用27萬5,100元、藥品及輔助器材費用4,300元、工作收入損失14萬0,723元及精神慰撫金6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7萬4,840元,及自刑事附帶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春生答辯略以:刑事判決已經確定,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伊要對原告負過失責任沒有意見。但伊持有二個協會核發之雙人飛行傘教練執照,為資深教練,104年體育大學所舉辦之副指導員資格檢定只有學科試,對於飛行技巧共未檢定,並不影響伊之教練載飛資格。另伊於載飛前均會告知受載者安全措施,並告知起飛和降落的準備動作,而在起飛場地上亦也有公告。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緊張過度未聽從伊之指示,而事故發生後伊亦有天天帶補品去醫院探視原告,並已給付原告6,000元紅包及2萬元保險金等語。
被告劉松添答辯略以:飛行傘活動沒有保險公司要承保意外險,但飛行活動在收費金額內有依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最少提撥一筆8萬元醫療費及400萬元死亡給付,有口頭告知客人發生任何意外時,醫療費用只在8萬元內負責,其他由客人自行負責,現場告示牌沒有揭示這一點是伊的疏失。本件事故發生後已給付原告2萬元。另被告林春生具有兩個協會核發之教練執照,協會檢定的教練執照均照體育署規定之嚴格的學、術科測驗及考試,而104年體育大學所舉辦之雙人載飛執照只考學科,未考術科,對於教練的飛行技術沒有實質之認定。被告林春生只是於法律施行後沒有依規定去取得雙人載飛專業證書而己,這一點確實有疏失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劉松添明知被告林春生並未取雙人飛行傘載飛員資格檢定合格證書,竟於105年7月14日向被告林春生收取費用提供其野馬飛行傘企業社承租之場地予被告林春生從事「雙人飛行傘載飛」收費活動,原告乃於是日中午參加被告林春生所從事之「雙人飛行傘載飛」活動,嗣被告林春生於載飛後,未抵達於預定降落之地點,而係於經過斜坡之際降落,因原告不熟悉空中助跑方式,於降落過程中雙腳因未助跑而不慎撞擊地面,受有左側足踝三髁骨骨折、右側足踝外髁骨骨折等傷害。被告林春生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易字第519號判處被告林春生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而確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含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324號偵查卷宗、106年度偵字第4120號偵查卷宗)查核屬實,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是本件之爭點為:被告2人是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應對原告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如是,原告應受之賠償數額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
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揆其旨趣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其性質上屬於「轉介條款」及「概括條款」,自須引入連結該條以外之其他公私法中之強制規範,使之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內容,俾該項不明確之法律規範得以充實及具體化。而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亦屬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依此規定,苟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而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換言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此規定僅係將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過失要件由法律推定,以轉換其舉證責任,俾保護被害人利益而已,如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此條項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對於被告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及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侵害他人之間亦有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仍然負有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為提昇飛行員技能、榮譽感,藉由證照制度之落實,
使從事飛行運動更為安全,場地管理更為有序,團體形像更為提昇,並對各級飛行員之技能認定,付予責任與權限。中華民國滑翔運動協會於97年5月17日制定了「中華民國滑翔運動協會證照制度實施辦法」(歷經100年3月5日、104年12月12日、105年10月1日修訂),規定雙人傘載客飛行證有效期限6年,期滿需換發新證。各飛行場地管理單位應配合執行安全規定、落實證照查驗制度。復根據行政院體育委員會(現為教育部體育署)飛行活動安全規定及該會組織章程第5條第10款於同日訂定「中華民國滑翔運動協會飛行安全及責任規定」,除規定所有飛行活動必須依規定辦理飛行意外險外,並規定了所有飛行活動安全規責任歸屬,「體驗及初級訓練學員(無飛行證照者)於訓練活動時之安全,由承辦活動訓練單位或個人(指自行招生之教練)負責」、「無雙人傘飛行證者不得從事雙人傘載飛」及各場地管理單位「告知使用者場地使用規則,並負責執行查驗證照」、「對違規使用者禁止其繼續使用。」之職責。嗣教育部體育署將無動力飛行運動專業人員列屬國民體育法第10條所定之體育專業人員,而於102年11月19日依102年12月11日修正之國民體育法第11條第2項(即現行法第10條第2項)制定發布施行「無動力飛行運動專業人員資格檢定辦法」,該辦法除明定「擔任操作雙人式飛行傘載飛之工作者」即「雙人飛行傘載飛員」屬無動力飛行運動專業人員外(該辦法第2條及第3條),另規定雙人飛行傘載飛員申請檢定應具備之資格(該辦法第4條)及應填具申書檢附資格證明文件向教育部體育署申檢定(該辦法第7條),申請檢定經審查合格者,得參加學科測驗,學科成績達80分以上者,得參加術科測驗,術科成續達80分以上者,發給專業人員證書。專業人員證書有效期間3年,期限屆滿3個月前,經累計24小時以上之複訓合格者,得申請證書效期之展延,每次展延期間為3年(該辦法第9條、第10條)。核上開規定均係藉由行政措施用以保障參與雙人飛行傘飛行活動之人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應屬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無疑。如違反上開規定,當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被告並不否認被告林春生僅具有中華民國滑翔運動協會核發之雙人傘飛行員飛行執照、教練證,並未依「無動力飛行運動專業人員資格檢定辦法」取得教育部體育署檢定合格後核發之「雙人飛行傘載飛員」專業人員證書,被告劉松添提供飛行場地供被告林春生從事收費之雙人飛行傘載飛活動,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其等有過失。
㈢然按因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
,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而查,原告腳部受傷發生損害,係因被告林春生於飛行前,未對受載飛之原告實施安全教育,於載飛降落時亦未注意等過失行為所致,並非因被告林春生未取得雙人飛行載飛員專業人員證書所致,故被告明知被告林春生具有多年雙人傘飛行員飛行資格及教練資格,但尚未取得教育部體育署核發之「雙人飛行載飛員專業人員」證書,被告劉松添提供飛行場地予被告林春生攬客進行雙人飛行傘載飛之行為,按諸一般情形,未必發生受載飛之消費者受傷之結果,被告林春生未依「無動力飛行運動專業人員資格檢定辦法」取得教育部體育署檢定合格後核發之「雙人飛行傘載飛員」專業人員證書之行為,與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左側足踝三踝骨骨折、右側足踝外髁骨骨折之傷害,尚不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主張被告2人均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惟被告林春生具有多人雙人飛行傘飛行員及教練資格,亦從
事負責載運受載飛者或學員進行飛行體驗之業務,對此具有高度風險之飛行傘活動,本應依無動力飛行運動業輔導辦法,確實對受載飛者或學員實施安全教育及訓練,謹慎評估當時之天候、風況等起飛之安全條件,並充分協助受載飛者或學員瞭解與落實應行配合事項,然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於飛行前確實已對受載飛之原告實施足夠之安全教育,亦未能證明其於飛行前確實給予原告試跑或以其他方式確認原告於緊急降落時,能有效在空中正確助跑,致受載飛者即原告因不熟悉空中助跑方式,於降落過程中,雙腳因未助跑而不慎撞擊地面,致受有左側足踝三踝骨骨折、右側足踝外髁骨骨折等傷害,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㈤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固定有明文;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就原告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其左側足踝三踝骨、右側足踝外踝骨骨折,並導致急性壓力反應,自105年7月19日至107年6月11日止分別至骨科、精神科、復健科就醫,共支出醫療費用2萬7,462元,業據其提出基隆長庚醫院、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暨費用收據、佑群骨科診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詳本院卷第34-46頁、第117-120頁),被告林春生則稱對原告能夠提出單據部分沒有意見等語。經核,除佑群骨科診所106年11月3日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所載「拷貝X光片」200元(詳本院卷第46頁),顯非本件事故醫療行為之所需,應予剔除外,其餘既為被告林春生所不爭執,即無不合。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2萬6,862元【計算式:12,164+440+2,680+1,130+200+7,694+524+2,030=26,862】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分別至基隆長庚醫院、桃園之聖保祿醫院多次就診,又其傷勢須使用輪椅輔具行動,因而於105年7月25日、105年12月27日至桃園中壢借用、返還輪椅,共支出計程車資2萬7,255元,並提出臺北衛星車隊計程車收據單、計程車收據、臺灣大車隊計程車運價證明等32紙收據為憑(詳本院卷第48-57頁、第122-123頁),參酌原告所受傷害乃雙足踝骨折,依基隆長庚醫院106年12月1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所示尚需輪椅輔助行動3個月,顯然不良於行,誠有搭乘計程車就醫及借還輪椅之必要,又依臺北市交通局公告之臺北市計程車日間費率,自原告住處桃園市○○區○○街分別前往基隆長庚醫院(約61.8公里)、聖保祿醫院(約4公里)及中壢區,原告主張單趟計程車資分別為1,700元至1,755元、110元至170元及260元至285元,並提出各次搭乘之車資收據,尚屬合理。從而,原告請求賠償交通費用2萬7,255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⑶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受傷後於105年7月14日進行骨折復位固定手術而住院至105年7月19日出院,期間由原告配偶照顧,出院後依醫囑建議須全日看護3個月,乃僱用醫院轉介之看護人員董暖雲照顧,支出看護費19萬3,200元,嗣原告又於107年5月住院3日進行手術,住院期間需全日照看,出院後需專人照顧約1個月,故依目前醫療院所聘僱看護人員之看護費為每日2,100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計131天之看護費用共27萬5,
100元等語,並提出基隆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訴外人董暖雲簽具之收據1紙為憑。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之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基隆長庚醫院106年12月1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記載:「病患於105年7月14日至本院急診治療並住院,於105年7月14日行骨折復位固定手術,於105年7月19日出院,需全日看護照顧3個月,亦需輪椅輔助行動約3個月;後續約需休養及復健約半年;‧‧‧預計於107年5月接受手術移除雙側外踝鋼板,預計住院約3天,住院期間全日需專人照顧療養,預計術後需療養約1個月,‧‧‧」、同院107年5月10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記載:「病患於2018年5月7日住院,於2018年5月8日接受手術移除雙側外踝鋼板,雙踝仍有鋼釘殘留,住院期間全日需專人照顧療養,術後需療養約1個月,術後仍需使用除疤藥物,病患於2018年5月10日出院」(詳本院卷第59、124頁),是認原告自105年7月14日住院至
出院後3個月期間即至105年10月19日,及107年5月7日至同年5月10日住院期間,共計102日確實有受他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原告以一般看護之行情全日2,100元計算看護費用,應屬妥適,是原告於此段期間應可請求看護費用21萬4,200元【計算式:2,100×102=214,200】。至原告雖主張其107年5
月手術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云云,然上開醫囑已詳細載明原告所受傷勢需全日專人照顧(看護)僅為「住院期間」,別無術後需全日看護1個月之記載,況術後之療養與專人看護本屬二事,自無從認定原告於107年5月10日手術後有需專人照顧之必要。準此,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於21萬4,200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⑷增加生活支出: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購買助行器(1,000元)、石膏鞋(500元)及祛疤膏(950元、1,850元),共支出4,300元,並提出正全義肢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乙達藥局及環球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3紙為憑(詳本院卷第62頁)。參酌原告所受傷害乃雙足踝骨折,且上開醫囑亦記載術後需使用除疤藥物,足認原告購買前開藥品及輔具核屬因本件事故而增加之必要支出,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⑸工作收入損失:
原告主張其前從事日文翻譯工作,第1天受錄取通知並參加員工旅遊即發生本件事故,其於事故後住院6天,出院後需專人照顧3個月,後續需休養半年即6個月,嗣後又接受手術住院3天,需專人照顧1個月,合計7個月9天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爰以勞動部發布之105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萬0,008元計算,請求7個月9天之工作收入損失共14萬0,723元等語,並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日本東京國際商貿學院畢業證書等件為證。觀諸基隆長庚醫院106年12月1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記載:「病患於105年7月14日至本院急診治療並住院,於105年7月14日行骨折復位固定手術,於105年7月19日出院,需全日看護照顧3個月,亦需輪椅輔助行動約3個月;後續約需休養及復健約半年;‧‧‧病患於105年11月3日接受門診手術移除踝部骨釘手術;手術後自費購買石膏鞋、助行器及除疤藥膏」、同院107年5月10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記載:「病患於2018年5月7日住院,於2018年5月8日接受手術移除雙側外踝鋼板,雙踝仍有鋼釘殘留,住院期間全日需專人照顧療養,術後需療養約1個月,術後仍需使用除疤藥物,病患於2018年5月10日出院」等情(詳本院卷第59、124頁),原告既因本件事故受有雙足踝骨折之傷害,第1次手術至出院後3個月、第3次手術住院期間尚需全日看護照顧,並曾進行第2次門診手術移除踝部骨釘,堪認原告於手術住院暨受專人照顧之期間即105年7月14日至105年10月19日、105年11月3日及107年5月7日至107年5月10日無法工作,受有3個月又11日之工資損失。原告固主張其於休養及復健、療養期間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云云,然衡諸原告係從事日文翻譯工作,所受傷勢乃雙足踝骨折,縱未完全痊癒,亦非當然無法工作,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其於休養、復健、療養期間不能工作。又原告為00年0月出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26歲,係有工作能力之人,在通常情形下,得從事勞動工作獲得報酬,原告主張依行政院勞動部核定之105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萬0,008元計算,既經被告表示無意見,應屬妥適。準此,則原告因無法工作所受之收入損失於6萬7,360元【計算式:20,008元×(3+11/30)=67,3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部分,即無所據。
⑹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雙足踝骨折之傷害,先後歷經3次手術,精神上誠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乃係自願參加高度風險之飛行傘活動、事故發生之緣由、原告所受之傷勢,及原告為日本東京國際商貿學院畢業,104年7月依親來臺,現任翻譯,月入約3萬4,000元,名下別無所得及財產;被告林春生為高中肄業,現待業中,105年所得4萬3,000餘元,名下財產有股票(INV)1筆,業據兩造於本院107年7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故經斟酌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原告受傷之嚴重程度、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⑺又被告林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先行給付原告2萬6,000元
,為原告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80、81頁),自應於受賠償請求時予以扣除。準此,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林春生賠償之金額為46萬3,97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萬6,862元+交通費用2萬7,255元+看護費用21萬4,200元+增加生活支出4,300元+工作收入損失6萬7,36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已給付2萬6,000元=46萬3,977元】。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林春生賠償所受損害,既未約定履行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林春生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被告 劉松添之 翌日即106年11月23日(詳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206號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㈦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林春生給付46萬3,977元及自106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林春生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准被告林春生反供相當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及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書記官陳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