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廷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1266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5507號),改依通成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廷裕於民國101年11月14日晚間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草衙一路與衙慶三街交岔路口時,適有告訴人 黃進旺 由西往東步行走入前述路口而來,被告本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其車前已有告訴人由西往東步行走入交岔路口道路而來之動態狀況,仍貿然前行,因而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腕骨折、左膝骨折、雙下肢擦傷等傷害。被告肇事後隨即停留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所為,乃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以告訴乃論案件,茍告訴人於提出告訴前,即與被告達成調解並經法院核定,依法即不得再行告訴,如檢察官誤將此等案件予以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而被告、告訴人前於102年1月8日,在高雄市前鎮區調解委員會就該案達成調解,並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法官於102年2月18日就被告、告訴人之調解內容准予核定等情,有高雄市前鎮區調解委員會101年民刑調字第955號調解書在卷可稽,且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02年度雄核字第447號卷核閱無訛,告訴人竟於前開調解經核定後之102年2月22日,以被告遲未依調解內容履約為由,提出告訴,於法自有未合,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末本部分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書記官王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