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附民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附民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199號110年度附民字第213號原告 陳姿燕 被告 洪彥民 上列被告因110年度訴字第288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一、二所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被告洪彥民刑事部分被訴加重詐欺等案件(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88號),於110年9月13日辯論終結後,於110年10月18日宣判。原告於110年10月18日、同年月29日方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在卷足憑,是原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就被告洪彥民部分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此部分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向刑事案件繫屬於第二審之法院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特此敘明。
四、另同案被告 蕭凱文 部分,因其刑事案件部分尚未審結,是原告對被告蕭凱文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須繳納裁判費,且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朱俊瑋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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