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9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9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玉妹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執聲字第6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小方包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玉妹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3453號為緩起訴之處分,於民國100年8月12日確定,101年8月1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仿冒皮包1個(詳100年度偵字第13453號卷第4頁,100年保管字第3292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商標法業於民國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101年7月1日施行,原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前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已移列至同法第98條且將內容修正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揆諸此次商標法第98條之立法理由略係:(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83條移列。(二)為釐清本條所規範之客體是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或須主刑成立,始得為之,為杜爭議,爰酌作文字修正。(三)衡酌犯本章之罪所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次流入市面,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發生之風險等情,可知新舊法之規範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83條,修正為第98條,且酌將文字修正。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且與主刑有其從屬關係。如行為後,法律有所變更,但主刑之法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與修正前之舊法完全相同,或僅沒收之從刑規定有所更易,主刑未修正時,則沒收部分,即不生比較問題(最高法院88年第1次、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者,沒收亦具有保安處分之性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按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綜上說明,本件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三、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3453號為緩起訴之處分,並於100年8月12日確定,至101年8月1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小方包壹個,係供被告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之商品,已據被告供承在卷。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